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2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 林雍奇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黃鳳盈 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張善政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被告代表人張善政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鄭文燦 ,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變更為張善政,而本件於111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業於同年12月1日宣判,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12年1月6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吳坤芳法官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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