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陳 黃素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呂信森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訴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所明文規定,而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108年度嘉訴字第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已委任住居於嘉義市之訴外人 陳盈妤 (抗告人之女)為訴訟代理人,且陳盈妤就其所受委任事項,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又無限制該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權限之記載等情,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8頁),則陳盈妤即有代委任人即抗告人收受送達及提起上訴之權限。而系爭事件之判決已於109年11月4日送達予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盈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70頁,陳盈妤居住嘉義市,無在途期間),此自已生對抗告人送達之效力。則系爭事件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至同年月24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月25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之收狀章戳足憑(見原審卷第374頁;民事上訴狀原誤載上訴人為陳盈妤,嗣於109年11月27日更正為抗告人,見原審卷第374、378、386頁),已逾上訴期間,則依前開規定,其上訴即不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富郎
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