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詳上訴理由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即現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立法本旨,祇以就自訴狀之記載內容能確定其所訴追之人為已足,就令狀內並未詳列被告姓名,如就該狀之其他記載,在客觀上已能確定其所訴追之人時,尚難遽謂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0七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丙○○、乙○○部分:
本件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出之自訴狀內容雖僅記載被告「 鍾蝶 」(正確姓名應為丙○○)與「乙○○」之姓名、性別及住所,惟上訴人既已指明其欲訴追之對象「鍾蝶」、「乙○○」分別為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之院長及精神科醫師(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而丙○○及乙○○分別為臺東醫院之院長及精神科醫師之事實,亦有臺東醫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一東醫歷字第九一0三五三六號函乙紙在卷可依(見原審卷第十三至十九頁),是上訴人縱於自訴狀內將丙○○之姓名誤載為「鍾蝶」,客觀上仍足以確定上訴人欲訴追之人為臺東醫院之院長丙○○及精神科醫師乙○○,自難遽認上訴人對於被告丙○○及乙○○所提起之自訴程序違背規定。
㈡被告劉○○部分:
上訴人於自訴狀內雖未記載欲訴追之對象「劉○○」之正確名字及年籍資料,惟其既已指明「劉○○」係與乙○○醫師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一起為其看診之臺東醫院精神科醫師,而臺東醫院上開函文資料亦顯示確有一名劉姓醫師於前揭時間參與上訴人之精神疾病診斷,是原審法院於未查明「劉○○」是否即為曾於病歷摘要上蓋章之劉姓住院醫師前,尚不宜率以自訴狀未載明「劉○○」之確實姓名、年齡、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為由,對被告「劉○○」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於自訴狀內未載明被告三人之確實姓名、年齡、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為由,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調查及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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