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選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選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榮宗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林明信律師 葉慶人 律師被告 郭春成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43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選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榮宗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郭春成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緣郭榮宗、 歐炳辰 (時任觀音鄉鄉長)、 吳宗憲 (時任桃園縣議員)及廖 薛文 (時任觀音鄉民代表)等4人均登記參選
103年度桃園市觀音區市議員(按桃園縣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正式改制升格為桃園市,觀音鄉則改制為觀音區,觀音區本次應選市議員2人,而選舉結果該區各候選人得票數分別為,歐炳辰:11,347票,郭榮宗:11,424票,吳宗憲:9,
161票, 廖薛文 :1,087票),而桃園縣觀音鄉傳統向來分為三大區域,有觀音區(有9村)、新坡區(有9村)及草漯區(原有5村,改制後為6里),亦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新坡派出所、草漯派出所三所轄區範圍相同,又觀音區選民大多為客家籍、草漯區選民則多為閩南籍、新坡區選民則閩、客籍約各半。 黃茂實 (前觀音鄉鄉長、觀音鄉縣議員,曾因賄選案件入監執行)、歐炳辰、廖薛文均屬觀音區之代表,而吳宗憲、郭榮宗則屬草漯區代表,郭春成(前桃園縣議員,亦曾競選觀音鄉長)亦屬草漯區之代表,而與郭榮宗熟識。又郭春成與黃茂實交情甚深,亦與黃茂實大哥 黃謀文 極為熟識,而黃茂實前於99年間參選觀音鄉長, 廖薛文有 大力支持,且廖薛文之政治屬性較接近黃茂實,本次市議員選舉若黃茂實派系有派廖薛文出面參選,對同屬觀音區之歐炳辰選情衝擊較大。
二、郭榮宗亦知悉觀音鄉 上開 選情背景,於103年6月1、2日間晚間某時(按當時尚未登記參選,依中央選委會規定受理候選人登記日期為103年9月1日至9月5日)為求瓜分同選區其他參選人之票源,以達其順利當選市議員之目的,竟於同年6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至郭春成(按郭春成於103年
5月31日自大陸返回臺灣,其與郭榮宗同為草漯區郭姓宗親)位在桃園縣○○鄉○○○路○○○號1樓(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1樓,以下沿用舊稱)住處客廳內,與郭春成聊及本次觀音鄉市議員之選舉情勢,期間二人並聊及選舉市議員所需經費,郭春成詢問郭榮宗之妻(即時任縣議員郭 蔡美英 )前次參選縣議員花費為何,郭榮宗表示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另郭榮宗並提及觀音鄉,本次市議員參選,伊與歐炳辰,吳宗憲三人一定會出來選,坊間有風聲表示黃茂實派系之廖薛文(時任觀音鄉鄉民代表、屬觀音地區)可能會出面參選本次市議員選舉,遂要求郭春成幫忙向黃茂實勸說希冀黃茂實能支持廖薛文出面參選,郭春成聞言即表示,不知黃茂實是否會同意?郭榮宗竟基於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犯意,向郭春成表示,如果黃茂實可以推派出廖薛文來選,伊願意拿出300萬元,並表示其中100萬元給黃茂實作為勸說廖薛文參選之代價,因黃茂實人在監、經濟不好,又無收入,另外100萬元則給出來參選之廖薛文為代價,剩餘100萬元則給郭春成作為報酬,希冀以200萬元之代價行求黃茂實勸說支持廖薛文,並促使廖薛文依黃茂實指示參選本屆桃園市觀音區市議員選舉。郭春成聽聞上言,亦基於上開同一犯意而應允之,並承諾會向黃茂實探詢並傳達上情。
三、郭榮宗與郭春成之上開謀議既定,郭榮宗及郭春成乃共同基於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犯意聯絡,由郭春成於103年6月14日(即星期六)晚間,駕駛車輛搭載自法務部矯正署花蓮自強外役監獄(下稱花蓮自強外役監)放假返家之黃茂實(前因2次賄選案經法院各判決處有期徒刑刑3年9月、禠奪公權2年;有期徒刑5年、禠奪公權2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案發當時在花蓮自強外役監服刑中,按在外役監服刑之受刑人每3月可休假3天,黃茂實於同年6月14日【即星期六】至16日【即星期一】放探視假)外出,在郭春成駕車期間,遂向黃茂實告知上開郭榮宗所開條件等事,其並向黃茂實告知,如能推出黃茂實派系之廖薛文出面參選觀音區市議員,郭榮宗願出300萬元,其中100萬元是要給黃茂實,另外10
0萬則給與出馬參選觀音區市議員之廖薛文,剩餘100萬元則由其分得等語,黃茂實聞言, 沈默 甚久,未立即答允,後僅表示其再問看看等語,嗣黃謀文(即黃茂實之兄,住黃茂實觀音住處隔壁)、黃茂實、 徐金鳳 、 黃遠賢 (即黃謀文兒子)、 黃遠權 (即黃茂實之子)等人於同年月15日(即星期日)中午,在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以下沿用舊稱)竹圍漁港之旋轉餐廳,宴請黃遠權之女友及其父母,現場除黃謀文、黃茂實親屬、家人外,僅有郭春成一外人受邀前往,席間郭春成即再次詢問黃茂實昨日之事(即郭榮宗欲出資300萬元)考慮如何?黃茂實則回應:再說,反正還那麼久等語,席間雙方即未再繼續討論此事,嗣黃茂實休假結束即於同年月16日返回花蓮自強外役監。而郭春成於同年6月間某日,駕車行經郭榮宗住處前,郭榮宗見之即招手將郭春成攔下,郭春成望之亦知悉郭榮宗要問何事,隨即停車並搖下車窗向郭榮宗表示黃茂實尚未同意,郭榮宗知悉即表示沒關係等語。
四、嗣郭春成仍未放棄遊說黃茂實上開之事,故其藉由與不知情之 黃謀境 (時任白玉村村長)及不知情之黃遠賢(黃茂實之姪,黃謀文之子)於103年8月17、18日間某時共商欲前往花蓮自強外役監獄探視黃茂實之機會,由黃謀境電知郭榮宗此事,並由郭榮宗負責安排特別接見(按黃茂實於同年月18日方接見其女 黃美莉 ),並由黃謀境女兒以網路訂購機票,後郭春成、黃謀境及黃遠賢等3人遂於同年月19日上午,自臺北市松山機場搭乘飛機前往花蓮,並赴花蓮自強外役監探視黃茂實,渠等於接見會客期間,郭春成等3人仍不斷勸說及多次要求黃茂實於本次選舉支持廖薛文,以圖瓜分另一參選人歐炳辰之票源,且郭春成並多次提及前次6月放假轉知之事(即黃茂實放假時所告知郭榮宗將出資300萬元一事),其間郭春成並以比手勢方式,向黃茂實暗示若答應則可獲得100萬元等語,雖經3人不斷勸說,惟黃茂實始終未應允。嗣特別接見結束後,郭榮宗曾電知黃謀境,與郭春成等3人等相約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沿用舊稱)中正路上之福利川菜餐廳用晚餐,待郭春成等3人到達,郭春成即將無法說服黃茂實推出人選之事等情告知郭榮宗,郭榮宗表示:沒關係,廖薛文有與 楊永裕 聯繫等語,郭春成遂因而作罷而未完成前次所謀議之行求賄選行為,而止於預備階段。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郭榮宗、郭春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被告郭榮宗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春成於調查局詢問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見本院103年度選易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春成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言,就被告郭榮宗而言,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郭榮宗之辯護人亦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詳見本院卷第71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春成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據上揭說明,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春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春成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春成為案發當時在場之人,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春成證稱是被告郭榮宗向其提及要出資300萬元,其中10
0萬元要給黃茂實,希望黃茂實推派人參選本屆桃園市觀音區市議員選舉,並委託其將上開話語轉達給證人黃茂實等情,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嗣於本院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其到庭作證,而予被告郭榮宗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郭榮宗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被告郭榮宗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未賦予被告郭榮宗對質詰問之機會而無證據能力,實非有據。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榮宗、郭春成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郭榮宗固不否認有於103年6月1、2日間某時,至郭春成住處,與郭春成談論本屆桃園市觀音區市議員選舉之選舉態勢等情;被告郭春成固坦承於103年6月1、2日間晚間某時,郭榮宗曾至其住處討論本屆桃園市觀音區市議員選舉之選舉態勢,而在談話過程中,郭榮宗提及要出資30
0萬元,其中100萬元要給黃茂實,希冀黃茂實能派人出來參選觀音區市議員,並委請其將郭榮宗之意思轉達給黃茂實知悉,故其於103年6月14日晚間開車搭載黃茂實外出之途中,有將郭榮宗之意思告知黃茂實,然黃茂實聽聞當時並未立即答覆,復於103年6月15日中午,在桃園鄉蘆竹區竹圍魚港之旋轉餐廳內,其於席間有再次探詢黃茂實是否同意郭榮宗所請,亦未獲黃茂實之答覆,後於103年8月19日,其有與黃遠賢、黃謀境等人一同前往花蓮自強外役監探視黃茂實,並於接見期間,勸說黃茂實支持廖薛文,然黃茂實始終未應允,故於接見完返回桃園,與郭榮宗在福利川菜餐廳碰面後,將黃茂實未答應一事告知郭榮宗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預備賄選之犯行,而被告郭榮宗、郭春成及其等辯護人分別依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郭榮宗辯稱:伊固有於本次市議員選舉之正式登記前,
有於被告郭春成返國期間拜訪郭春成,談話過程中郭春成有向伊詢問本次觀音區市議員有哪些候選人要參選,伊即表示民進黨有伊,國民黨有吳宗憲,還有脫黨參選之歐炳辰,均會參選本屆桃園市觀音區市議員之選舉,而談話過程雖有提及300萬元,然該300萬元是作為抓賄選大隊之經費,以監督其他候選人不要買票,且郭春成先前與黃茂實之交情很好,而黃茂實先前亦因競選鄉長之關係,與歐炳辰有夙怨,故郭春成向伊表示黃茂實系統也許會有人出來參選,伊即表示這樣很好,因為比較多候選人出來參選,可監督其他候選人不要買票,故伊係樂觀其成,惟並無拜託郭春成向黃茂實轉述請證人黃茂實找其派系之成員出來參選,伊即會出資300萬元之事。況且,觀音鄉之選民結構之政黨傾向較偏向民主進步黨,所以民主進步黨在觀音鄉的得票率都是最高,且此次市議員之選舉中,伊之民調均係遙遙領先其他候選人,故不需要藉由瓜分其他人之票源就可當選,只要對手不賄選,伊即係最高票而當選,自無賄選之必要云云。
㈡被告郭榮宗之辯護人為被告郭榮宗辯護稱:
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立法理由觀之
,勸進他人參選與勸退或搓圓仔湯之情況截然不同,蓋勸退或搓圓仔湯之情形會使選舉人喪失或減少選擇機會與對象,但在勸進他人參選之情形,反而是使選舉人增加選擇機會與對象,候選人間彼此透過公平競爭之方式爭取勝出,無寧更可促進民主、選賢與能,且依我國國情,企業大老、政商名人公開支持、勸進特定候選人之情形,不勝枚舉,故勸進非選罷法第97條之規範範疇云云。
⒉再就選罷法第97條文意解釋觀之「約其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應與約其參與競選或約其登記為候選人等類似文字作為規範才是,故應認為不包含勸進之行為;且從文義觀之,倘「約其為一定之競選活動」可包含勸進之行為,立法者無就約其放棄競選為規範之必要,故反面可證不包括勸進之行為云云。
⒊況且按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描述被告郭春成只有提到請證人黃
茂實勸進證人廖薛文,無提到亦可勸進證人徐金鳳或 梁興明 ,甚至反對證人黃茂實推派證人徐金鳳參選,此與起訴書稱郭榮宗之犯意亦可及於勸進徐金鳳或梁興明不符,有矛盾之處云云。
⒋縱使起訴書指涉被告郭榮宗之犯罪事實為真,然本案中證人
黃茂實係勸進證人廖薛文之關鍵人物,在其拒絕為被告郭榮宗說項後,勸進證人廖薛文參選之進一步計畫根本無從謀定,僅至謀議階段,遑論著手前之預備行為。是此犯罪過程未至「預備」階段即告失敗,起訴書論以被告郭榮宗與郭春成謀議後,由被告郭春成接觸遊說即屬預備犯,容有誤會云云。
⒌倘遊說證人黃茂實勸進證人廖薛文該當於預備行賄罪,但證
人廖薛文決定參選係屬巧合且係早已做成之決定,與被告無任何關係,故被告根本未至著手,應屬不能犯而不罰,縱然認為行為人已著手施行,猶因絕無客觀危險性而無處罰之必要;且基於預備犯並無共同正犯之概念,因被告郭榮宗並非實際從事預備行為即遊說黃茂實之人,自不能與郭春成成立預備罪共同正犯繩之。起訴書引用刑法第28條,認被告郭榮宗與郭春成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顯有誤會云云。
㈢被告郭春成辯稱:被告郭榮宗在伊家裡聊天時,有說可以出
資300萬元作為抓賄選大隊獎金,而 伊有 跟被告郭榮宗說將該300萬元拿出來叫大家幫忙抓賄選云云。
㈣被告郭春成之辯護人為被告郭春成辯護稱:
⒈最高法院、高等法院之相關刑事判決對「約其為一定之競選
活動」之勸進行為並未有相關之判決,故應從選罷法第97條之立法目的作合憲性解釋,至於合憲性解釋必須選舉活動有危害民主選舉之公平競爭始屬之,被告郭春成勸進他人參選之動機是為瓜分其他參選人票源以提高共同被告郭榮宗之當選機會,然選罷法第97條之規範意旨並不保障特定參選人的票源不被其他人參選人瓜分,故被告郭春成所為無礙於人民之參政權、選舉權等憲法權利及民主選舉之公平性,並無違反選罷法第97條之立法目的,只能由選民透過選票評價,非司法所能介入云云。
⒉再者,依選罷法第97條之立法理由觀之,勸進他人參選之情
形,反而是使有候選人資格能行使參政權,並使選舉人增加選擇機會與對象,況且當今台灣之選舉開銷皆高不可攀,若認為勸進之方式構成行求期約或交付現金,將實質剝奪無財力之人之參政權,不符合選罷法第97條之立法目的,故被告至多僅違反政治獻金法相關行政裁罰之規定,與選罷法第97條之罪無涉。
二、經查:㈠被告郭榮宗、證人歐炳辰、吳宗憲及廖薛文等4人均登記參
選103年度桃園市觀音區市議員候選人,而桃園縣並於103年12月25日正式改制升格為桃園市,故觀音鄉則改制為觀音區,並為為該市第12選區,而觀音區本次應選市議員2人,而選舉結果該區各候選人得票數分別為,歐炳辰:11,347票,郭榮宗:11,424票,吳宗憲:9,161票,廖薛文:1,087票,開票結果為被告郭榮宗及證人歐炳辰當選等情,業據被告郭榮宗自承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察字第25號卷【下稱桃檢103選察25號卷】三第131頁),並有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04年4月2日桃選一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18日桃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04年6月1日桃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3年桃園市議會議員第12選舉區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2頁至第122頁反面、第150頁、第166至
1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見本件證人廖薛文在正式登記為本次桃園市觀音區市議員之候選人前,符合選罷法所規定之候選人積極資格,且無具備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自屬選罷法上所稱「具有候選人資格者」。
㈡復查,桃園縣觀音鄉於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前傳統向來分為
三大區域,有觀音區(9村)、新坡區(9村)及草漯區(
5村),亦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新坡派出所、草漯派出所三所轄區範圍相同,又觀音區選民大多為客家籍、草漯區選民則多為閩南籍、新坡區選民則閩、客籍約各半等情,此據被告郭榮宗、郭春成供承在卷(桃檢10
3選察25號卷三第130頁反面、第157頁;本院卷第59頁、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黃茂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第113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新坡派出所及觀音分駐所之簡介附卷可稽(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3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為真。
㈢又查,被告郭榮宗曾於103年6月1、2日間晚間某時,前
往被告郭春成之住處討論本屆桃園市觀音區市議員選舉之選舉態勢,且被告郭春成有於103年6月14日晚間開車搭載自花蓮自強外役監放假返家之證人黃茂實外出,復於103年6月15日中午,獲邀參加證人黃茂實在桃園縣蘆竹市竹圍魚港之旋轉餐廳所舉辦之家庭聚會,之後又於103年6月間某日駕車經過被告郭榮宗住處前,有遇到被告郭榮宗等情,業據被告郭春成自承在卷(詳見桃檢103選察25號卷二第113頁、第114頁、第115頁、第122頁、第144頁、第144頁反面、第204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第131頁反面、第134頁),核與證人黃茂實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謀文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詳見桃檢103選察25號卷一第87頁、第88頁反面、第142至143頁、第162頁、第199頁、第200頁;桃檢10
3選察25號卷三第29頁、第33頁、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0
6頁至第106頁反面、第107頁),並有證人黃茂實之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103年6月第一批返家探視名冊、被告郭春成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3選察25號卷一第169至170頁、第172頁;桃檢103選察25號卷二第196頁),再參諸被告郭春成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認有於103年8月19日與證人黃遠賢、黃謀境等人一同前往花蓮自強外役監探視證人黃茂實,並係由被告郭榮宗協助辦理特別接見,始得順利與證人黃茂實會面,且於接見期間,被告郭春成有勸說證人黃茂實支持證人廖薛文參選等情(詳見桃檢103選察25號卷二第82頁反面、第84頁、第117頁、第123頁、第124頁、第144頁反面、第145頁、第146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黃茂實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謀境、黃遠賢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之證述內容相吻(詳見桃檢103選察25號卷一第87頁、第88頁、第88頁反面、第141頁、第142頁;桃檢103選察25號卷二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34頁反面、第38頁、第39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72頁、第73頁、第99頁反面、第100頁;桃檢103選察25號卷三第78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07頁反面、第109頁),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103年9月24日自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收容人接見登記表、檢察官勘驗證人黃茂實於103年8月19日會客錄影之勘驗筆錄、證人黃茂實於103年8月19日會客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對話譯文、被告郭春成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3選察25號卷一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第148至156頁、第159至167頁;桃檢103選察25號卷二第196頁),且為被告郭榮宗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
㈣另查,證人黃茂實曾參加91年桃園縣第15屆縣議員選舉、94
年桃園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及98年桃園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而證人黃茂實就91年桃園縣第15屆縣議員選舉係獲得票數為7,778票,以該選區最高票而當選縣議員;就94年桃園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僅證人黃茂實及訴外人 張永輝 參選,選舉結果為訴外人張永輝以得票15
,084元票當選,證人黃茂實雖未當選,然亦獲得選票12,78
1票;就98年桃園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僅證人黃茂實及訴外人歐炳辰出馬參選,選舉結果為訴外人歐炳辰以得票13,046票當選,而證人黃茂實則以得票為12,981票之些微之差落選等情,此有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04年6月1日桃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園縣第15屆縣議員選舉觀音鄉各投開票所開票結果統計表、桃園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一覽表、98年桃園縣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一覽表附卷可查(詳見本院卷第150至156頁),依上開證人黃茂實參選關於桃園縣觀音鄉之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可知,證人黃茂實在桃園縣觀音鄉之基層實力不容小覷,在地方上有相當之民意基礎。再參以桃園市觀音區中之觀音區域可再分為觀音村、白玉村、廣興村、大潭村、保生村、武威村、三和村、新興村、坑尾村等9村,而證人黃茂實於91年參選改制前之桃園縣縣議員選舉,就上述9村所得之票數為3,814票,該次其餘候選人就上述9村所得之票數僅為3,581票,較該次其餘4名候選人所共得之得票數多233票,至證人黃茂實於94年參選改制前之桃園縣觀音鄉(鎮、市)長選舉,就上述9村所得之票數為3,945票,該次另名候選人張永輝就上述9村所得之票數為4,233票,僅較該次另名候選人張永輝之得票數少288票,而證人黃茂實於98年參選改制前之桃園縣觀音鄉(鎮、市)選舉,就上述9村所得之票數為3,605票,該次另名候選人歐炳辰就上述9村所得之票數僅為3,572票,較該次另名候選人歐炳辰之得票數多33票等情,亦有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04年6月1日桃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園縣第15屆縣議員選舉觀音鄉各投開票所開票結果統計表、桃園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一覽表、98年桃園縣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一覽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150頁至156頁),顯見黃茂實之所屬派系在觀音鄉之觀音區域之選舉,具舉足輕重之影響力無疑。
㈤第查,證人黃茂實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觀音鄉分成為三個區域,有觀音、新坡、草漯三個區,這次市議員的選舉,草漯區有兩位候選人,一個是吳宗憲,一個是郭榮宗,新坡區沒有,觀音區有兩個候選人,廖薛文及歐炳辰,如果廖薛文沒有出來競選的話,以區域的選舉文化,觀音區是歐炳辰穩定當選,草漯區就變成是上述二選一,故被告郭榮宗、郭春成是要 伊先 答應支持廖薛文,讓廖薛文出來參選,拉低或瓜分吳宗憲與歐炳辰原可獲得之選票,以提升被告郭榮宗當選之機會等語(詳見桃檢103選察25號卷一第87頁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143頁;本院卷第
106頁反面、108頁、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春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黃茂實派系如參選觀音區之市議員選舉,應會對歐炳辰及吳宗憲的影響較大,因黃茂實與歐炳辰均係屬觀音區之觀音區塊的在地人,同質性較高,如黃茂實派系之廖薛文出來參選,因為廖薛文係住在保生村,該保生村有吳姓宗親會,就會拉到吳宗憲在保生村的選票,因吳宗憲在保生村選舉的票都很高,而歐炳辰亦會因廖薛文參選而受影響,即廖薛文與歐炳辰都係出身觀音區塊之住民,彼此是隔壁村,故因為地緣關係及廖薛文另外身為張、廖、簡姓宗親會之成員,故上開宗親會成員會支持廖薛文,就不會投給歐炳辰,只要廖薛文出來參選,可將歐炳辰或吳宗憲之選票拉低,提高郭榮宗之當選機率等語(詳見桃檢103選察25號卷二第120頁;本院卷133頁至134頁、138頁反面);證人廖薛文亦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訊時證稱:本次因為歐炳辰也要參選,怕伊瓜分渠之選票,歐炳辰即帶梁興明等人至伊住處拜訪,要伊不要參選,因怕影響到歐炳辰之選票,而 伊如 參選,影響比較大會是吳宗憲,對歐炳辰均有影響等語(詳見桃檢103選察25號卷三第85頁至86頁、第95頁);又證人楊永裕於偵訊時則證稱:廖薛文是桃園縣 廖姓 宗親會之理事長,張、廖、簡姓在觀音鄉是大姓,其中廖姓宗親在觀音地區之選票基本就有1,000多票,另外廖薛文也是觀音鄉張、廖、簡三姓宗親會之理事,這個宗親會的票大概會有4,500票左右,如廖薛文參選會影響到同候選區之歐炳辰,且一般看來如廖薛文的票衝高一點,會影響到歐炳辰之選情等語(詳見桃檢103選察25號卷三第124頁、127頁);證人黃謀境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廖薛文係屬黃茂實派系,故郭春成等人有意推舉廖薛文出來分散歐炳辰之票源,即以區域分析來講,證人廖薛文如出來參選,會分散歐炳辰及吳宗憲之選票,相對來講,對於郭榮宗是有利,郭榮宗勝選機會就更高等語(詳見桃檢103選察25號卷三第99頁反面至100頁、103頁、109頁),況且被告郭榮宗亦於偵訊時供稱:因為觀音鄉有分區,像梁興明選是最好,因為一樣是國民黨,徐金鳳、廖薛文都是偏向國民黨,渠等出來選對 伊均 有利等語(本署103年度選察字第25號卷三第
158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郭榮宗之供述可知,本屆桃園市觀音區市議員選舉態勢,在已確定有被告郭榮宗及訴外人歐炳辰及吳宗憲表態參選之情況下,如證人黃茂實所屬之派系,有表態推派其下之證人廖薛文出馬代表證人黃茂實所屬地方派系參選市議員選舉,恐將影響或瓜分訴外人歐炳辰及吳宗憲之選票,而使被告郭榮宗之當選機會提高,可因此從中獲利,堪認被告郭榮宗確有出資勸說證人黃茂實推派證人廖薛文代表其所屬地方派系之動機無疑。
㈥再者,證人黃茂實於103年11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
認識郭春成,是在伊擔任白玉村村長前就與郭春成認識,而郭春成有擔任過觀音鄉鄉民代表及桃園縣議員,伊與郭春成之交往關係良好,因為伊之前參選縣議員及鄉長時郭春成都有幫伊輔選。而伊於103年6月14日晚間,有與郭春成見面,在郭春成車上有談到本屆桃園市觀音區市議員選舉,而郭春成有告知伊有關郭榮宗會出資300萬元,其中100萬元是要給伊,另外100萬元是給廖薛文,其餘100萬元是給郭春成,要伊動員支持廖薛文參選,因為廖薛文也是觀音區在地人,若廖薛文參與觀音區市議員選舉,會分散其餘選舉候選人吳宗憲及歐炳辰的票,則郭榮宗的得票數就會高於吳宗憲、歐炳辰,會增加郭榮宗當選機率,伊當下拒絕,告知伊太太徐金鳳都要出來參選,郭春成想要說服伊,伊沒有答應。後於103年8月19日,郭春成、黃遠賢、黃謀境至花蓮外役監探視伊,郭春成開頭就問可否協助郭榮宗,隨後在桌下比出三支手指頭和錢的手勢,後來就有人拿二張紙,一張為購物清單,另一張為空白紙,表示該購物清單是「立委」即郭榮宗要買東西給伊,要伊勾選購物,伊當時表示不用,之後郭春成仍持續討論市議員選舉,要伊在白紙上寫下支持廖薛文參選,叫黃遠賢帶此承諾書和黃謀境找廖薛文,證明伊同意支持廖薛文,但伊當場拒絕等語(詳見桃檢103選察25號卷一第86頁反面、第87頁、第87頁反面、第88頁、第88頁反面、第89頁、第89頁反面);於103年11月26日偵訊時證稱:伊認識郭春成,是在伊擔任白玉村村長前就與郭春成認識,而郭春成有擔任過觀音鄉鄉民代表及桃園縣議員,伊與郭春成之交往關係良好,因為伊之前參選縣議員及鄉長時郭春成都有幫伊輔選。而伊於103年6月14日放假返家期間,郭春成有開車載伊外出,在郭春成車上有談到本屆桃園市觀音區市議員選舉,而郭春成有告知伊有關郭榮宗會出資300萬元,其中100萬元是要給伊,另外100萬元是給廖薛文,其餘100萬元是給郭春成,要伊動員支持廖薛文參選市議員,,故伊確定郭榮宗出錢100萬元給伊之目的就是希望伊叫廖薛文出來參選觀音區市議員,因為叫廖薛文出來參選市議員,廖薛文一定要請伊出面請他出來參選他才會出來,如此可以一石二鳥,一方面可以將吳宗憲在觀音區的票源拉走一部分,另一方面可以直接拉走一部份歐炳辰在觀音區的票源,這樣對郭榮宗絕對有百分之百的幫助,對郭榮宗當選機率比較高,且因為伊也擔心被陷害,所以把事情問清楚,而伊當下拒絕,告知伊太太徐金鳳都要出來參選,郭春成想要說服伊,伊沒有答應。後於103年8月19日,郭春成、黃遠賢、黃謀境有至花蓮外役監探視伊,當天先是郭春成開口,說事情要先處理,就是上次講的事情,伊裝迷糊問郭榮宗說什麼事,郭春成就說是郭榮宗的事情,後來還碰伊大腿叫伊看他的手指,郭春成比了錢與3隻手指的手勢,就是 比圓圓 的手與三指,郭春成是在桌下比給伊看,當時他碰一下要伊看,伊其實不敢看,只有瞄一下,伊知道他的意思,三隻手指應該是指3百萬一事,由3人來分,由郭春成、伊與廖薛文一人分得100萬,這錢就是由他老闆郭榮宗來出,但伊在花蓮也沒有答應等語(詳見桃檢103選察25號卷一第141頁、第
142頁、第143頁、第144頁、第145頁);於103年11月27日偵訊時復證稱:郭春成於103年6月間伊放假時,郭春成有開車找伊出去,伊們單獨在車上談約10幾分鐘,當時郭春成確實也提到300萬,表示要伊推廖薛文出來參選市議員,這300萬是他主動提出,說我分100萬、廖薛文分100萬、郭春成也分100萬,但條件就是伊推舉廖薛文出來參選,錢就會給伊們,因為廖薛文走的路線和伊們比較近,伊還問錢是誰出的,郭春成小聲說是郭榮宗出的,他確實有這麼說,這是事實,不可能杜撰,伊也願意接受測謊等語(詳見桃檢103選察25號卷二第22頁、第23頁、第28頁);於103年12月1日偵訊時仍證稱:伊於103年6月14日放假返家後,當天晚上郭春成有約伊外出,在開車途中,郭春成有提到30
0萬的事情,伊有問郭春成是誰拿出來的,郭春成有和伊說是郭榮宗拿出來的,伊當時沒有答應,並清楚表示伊要讓伊太太出來選等語(詳見桃檢103選察25號卷二第199頁);於103年12月2日偵訊時證稱:因為伊算是觀音鄉有影響力的人,有舉足輕重的地位,當過鄉長與縣議員,說白一點,若頭頭沒有答應,下面的人也不敢亂動,廖薛文是長期支持伊,也是伊的好朋友,也是伊競選班底,伊做的決定會帶動整個競選班底的動向,會影響一些票源,所以才會透過伊去找伊下面的人。另外,因為之前選舉有碰到兩件官司,共判了8年多,伊對錢的事情特別敏感與謹慎,所以當初郭春成
6月份來問我此事時,提到300萬一事,還說100萬要給伊,伊就把事情問清楚,伊也怕被陷害,加上伊本身還在執行,伊也不敢做不法的事情,因為觀音鄉早期向來有廖派(國民黨)與謝派(民進黨),伊屬於廖派的掌門人,他們都叫 伊龍頭 ,實情就是如此,伊在廖派很有影響力,廖派也掌握農會系統20、30年,而郭春成確實於103年6月14日當晚在車上提及300萬一事,說是郭榮宗出的,而其中100萬元是要給伊 事成 的報酬,而郭春成在車上只有講要推廖薛文出來參選市議員,300萬元分3份,由伊、廖薛文及郭春成各分得100萬元,並郭春成沒有說到希望伊推廖薛文或伊太太,而伊在車上聽到郭春成的話語後,當時愣住了,沉默很久,伊當時不知如何拒絕,就說不如叫伊太太出來,郭春成最不同意伊太太出來選,而伊太太生病,伊本身又在裡面,無法幫忙競選,故伊實際上是客套,想要切掉這個話題,所以才提要伊太太出來選,後於103年6月15日中午,在竹圍漁港旋轉餐廳用餐時,郭春成有提及此事,伊有敷衍郭春成,說反正還很久,之後於103年8月19日郭春成來探監時,郭春成有再跟伊提及之前講的300萬元的事情,並詢問伊考慮的結果,也比了手勢等語(詳見桃檢103選察25號卷二第227至228頁、第234頁、第235頁、第242頁、第24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3年6月14日當天,郭春成有駕車搭載伊,當時在車上談到有關桃園市議員選舉之事,郭春成有表示郭榮宗要付300萬元,而這300萬元是針對桃園市議員的選舉,如果事成,其中100萬給伊,目的係因觀音鄉分成為三個區域,有觀音、新坡、草漯三個區,這次市議員的選舉,草漯區有兩位候選人,一個是吳宗憲,一個是郭榮宗,新坡區沒有,觀音區有兩個候選人為廖薛文及歐炳辰,如廖薛文沒有出來競選,以區域的選舉文化,觀音區是歐炳辰穩定當選,草漯區就變成是上述二選一,故支付300萬元之郭榮宗,可透過這種方式,即希望廖薛文出來參選市議員,將歐炳辰與吳宗憲在觀音區之票源拉走一部分,以提升郭榮宗當選的機會,惟伊當時僅表示知悉此事;嗣於翌日即103年6月15日,郭春成有前往桃園縣蘆竹市竹圍漁港之旋轉餐廳參加伊之家庭聚會,當時郭春成有向伊提及300萬元之事,但因為時間還早,故伊不把它當一回事,之後於103年8月19日當天郭春成、黃謀境、黃遠賢有至花蓮自強外役監探視伊,而當天郭春成還是要跟伊講前述300萬元一事,希望伊點頭答應,伊一直拒絕,而會面過程中,有要伊寫紙條給廖薛文,希望伊支持廖薛文出來參選,而103年8月19日當日接見影音光碟之錄音譯文中所提到「我上次跟你講的事情」,就是指上次跟伊講300萬元之事情,又上揭譯文中提到「你寫個紙給廖薛文」就是郭春成等人要伊寫下支持證人廖薛文參選的內容,另譯文中提及「讓他們去告訴廖薛文,他們有來和你會面,轉告他加油一點」也是一樣的意思,又譯文中提到「就同意他競選,阿那個下,歐炳辰就...你知道嘛,就是這個意思...那個他現在也是這個意思,就廖薛文也是這個意思...」這些對話內容是要伊講出支持證人廖薛文參選之承諾,另譯文中提及「我上次跟你說的『嘿啊捏A牟』才有辦法實現」就是如前述出資三百萬元找伊幫忙支持廖薛文出來參選的意思,而譯文中提及「上次你回去我就跟你說過了,這樣處理就對了,你聽懂嗎」,就是前述有關三百萬元的事情,是郭春成催促伊要趕快辦好支持廖薛文參選的事情,譯文中提到「嘿卡重要,那個比較重要」一樣是郭春成催促伊趕快答應,就可以趕快拿到錢,譯文中提及「要給你」就是指伊如果答應,就會給伊一百萬元的意思,另譯文中提到「我有來跟你見面, 阿賢 也來,現在寫一張說『薛文兄,聽說你要參選,那你就要加油』這樣他就知道你知道他參選」郭春成跟伊講上開話語的意思,是要伊寫下譯文所示的內容於紙條上,使廖薛文相信郭春成與伊有見面,以及伊有承諾支持廖薛文參選的意思,惟伊都拒絕此事,而郭榮宗會出資請伊推派廖薛文參選,目的是要藉廖薛文參選,拉低或瓜分歐炳辰的票,提高其當選機會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06至110頁、第111頁、第114頁),經核證人黃茂實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先後證述情節,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且審酌證人黃茂實於檢察官及法院訊問時,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而具結證述如上,且參以證人黃茂實與被告郭榮宗、郭春成間素無怨隙(詳見詳見桃檢103選察25號卷三第83頁、第158頁),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被告郭榮宗有藉由被告郭春成於103年6月14日晚間向剛自花蓮自強外役監返家之其表示,將出資300萬元,其中100萬元給證人黃茂實作為推派證人廖薛文參選之代價,另外100萬元給出馬參選之證人廖薛文之代價,其餘100萬元則是給被告郭春成作為勸說成功之報酬,且於103年6月15日中午亦再次探詢其意向為何,並於其結束放假返回花蓮自強外役監繼續服刑後,仍於103年8月19日由被告郭春成與證人黃謀境、黃遠賢至花蓮自強外役監與其辦理會面接見時,被告郭春成有繼續勸說其出面支持證人廖薛文出馬參選市議員,以獲得被告郭榮宗先前所承諾之代價100萬元之情節,僅為攀誣構陷並無怨仇之被告郭榮宗、郭春成之理,足徵證人黃茂實之上開證述,顯非子虛,堪予採信。
㈦況且,證人黃茂實上開所證被告郭春成曾於103年6月14日
晚間找其外出,並在車上談及被告郭榮宗將出資300萬元,而其中100萬元由證人黃茂實分得,希冀證人黃茂實推派證人廖薛文參選本屆桃園市觀音區市議員選舉,以圖瓜分其餘候選人之選票,以達提高被告郭榮宗當選之目的等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春成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於103年5月31自大陸回國時,之後於103年6月1日或2日之晚間9點到10點之間,郭榮宗來伊住處找過伊,伊等大概聊了1、2個鐘頭,主要談話內容係針對觀音區之選舉狀況,聊天過程中伊有提到就觀音區之黃茂實派系,應也會派人出來參選,郭榮宗表示有聽聞此事,且因伊與黃茂實係很好之朋友,故郭榮宗要伊去問黃茂實有關黃茂實派系是否會派人出來參選一事,而在該次談話過程中,郭榮宗有提到其配偶 郭蔡美英 前次參選桃園縣議員選舉所支出之經費約300萬元,故郭榮宗請伊去拜託黃茂實,請黃茂實推出一個市議員候選人出來,郭榮宗願意出300萬,其中100萬元是給黃茂實,因為觀音鄉本次要選兩個市議員,只要拉倒吳宗憲與歐炳辰其中一人,可提高被告郭榮宗當選之機率,即達被告郭榮宗最終當選之目的,嗣於103年6月14日黃茂實回來當天晚上,伊載黃茂實外出,在車上當時伊主動與證人黃茂實講郭榮宗要出300萬,100萬要給他,要黃茂實推人參選,惟黃茂實在車上聽了以後沈默很久並無開口,當時黃茂實無立刻答應伊之要求,之後伊於103年6月15號中午,伊參加黃茂實在竹圍漁港旋轉餐廳之家人聚餐,席間伊有問黃茂實昨天晚上那件事情考慮的如何,黃茂實說再說反正還那麼久,之後於103年6月間某日,伊去草漯經過被告郭榮宗家時,被告郭榮宗剛好站在家門口,渠看見伊經過有向伊揮手,於是伊就停車把窗戶搖下和被告郭榮宗聊天,並向渠表示證人黃茂實尚未同意,被告郭榮宗說沒關係,因伊擋到後方來車,故伊等就結束對話各自離開,當時被告郭榮宗把伊攔下來還沒開口伊就知道要問什麼事情,伊也直接回說他還沒同意,被告郭榮宗也知道伊的意思,其實郭榮宗也只有拜託伊此事;後來回國就是103年8月14日,伊當時有至黃遠賢之住處聊天,在場還有黃謀境,伊等當時有再次談到是否要至花蓮外役監探視證人黃茂實,才有8月19日伊等至外役監與黃茂實談話之錄音內容,伊是要探求黃茂實最後的意思,而在會面過程中,伊有向黃茂實表示希望他支持廖薛文參選,故於會面過程中伊與黃謀境、黃遠賢等人有勸說黃茂實寫下支持廖薛文之紙條,並再次黃茂實提及先前在6月份提到由被告郭榮宗出資300萬元讓黃茂實派系出來參選之事,伊當時是用手勢比「1」之方式,向黃茂實提到先前所說派人參選可分得100萬元的事情,即證人黃茂實要寫紙條給廖薛文,加強證人廖薛文的信心,上述100萬元之事情才有辦法實現,且廖薛文如果出來參選,吳宗憲及歐炳辰票都會被廖薛文拉走,而伊跟黃茂實說好的話,廖薛文就會有信心,會下去拼選舉,惟黃茂實看到手勢及勸說內容後,還是沒答應,此次接見即不了了之;嗣於103年8月19日伊至花蓮外役監探視黃茂實回來時,伊與黃謀境、黃遠賢與郭榮宗在餐廳見面,到餐廳後伊和郭榮宗回報說證人黃茂實不願意勸進,郭榮宗表示他不肯也沒關係,不要為難他,因為廖薛文有去找過楊永裕,郭榮宗有告訴楊永裕叫楊永裕勸進廖薛文,伊就認為讓楊永裕處理此事就好,伊這條線就不再參與,當時在現場只有回報說黃茂實沒有同意勸進,在餐廳並無講到300萬一事,300萬,僅於103年6月份在伊住處時郭榮宗要伊傳達此事時才有談到;又郭榮宗透過伊向黃茂實提出推出人選並承諾給予300萬元之事,係因為伊和黃茂實比較要好,伊等算是好朋友,認識很多年,且黃茂實與他哥哥證人黃謀文住在一起,伊和證人黃謀文認識很多年,感情很好,郭榮宗就是在103年6月份伊回國時來拜訪伊,談話中提及此事,郭榮宗表示要麻煩伊和黃茂實講,拜託黃茂實推出一個候選人看可不可以,伊就說不知道黃茂實同不同意,郭榮宗就說如果他推人出來參選,渠願意拿出300萬,其中100萬給黃茂實,至郭榮宗會透過伊去找黃茂實,而非由郭榮宗直接去找黃茂實派系底下候選人,係因被告郭榮宗與黃茂實派系之人為不同派系;另伊於103年8月19日當天接見黃茂實時,有對黃茂實提到如接見時影音光碟之錄音譯文所示「那個比較重要」,伊是有比1的手勢,意思是說這100萬比較重要,伊是右手靠近黃茂實,他有看到伊在比,當時是比1,因為他得到的是1,即黃茂實如答應且成功,郭榮宗可給黃茂實100萬,但黃茂實不同意,又當時拿紙條要黃茂實寫下「廖薛文這次要加油」等文字,是要向廖薛文證實黃茂實同意廖薛文出來參選,至於當天接見之上述影音光碟之錄音譯文中提到「就同意他競選,啊『那個下』,歐炳辰就...你知道嘛,就是這個意思...那個他現在也是這個意,就廖薛文也是這個意思...」這段話的意思就是伊跟黃茂實說就寫紙條給廖薛文,加重廖薛文的信心,啊『那個下』意思就是伊在桌下比一的手勢,就是黃茂實可拿到100萬元,且廖薛文參選可以讓歐炳辰倒,那個他現在也是這個意思就是指廖薛文也是這個意思,又上揭譯文中提到「上次跟你說的『嘿啊捏A牟』才有辦法實現」就是指100萬元的事情,才有辦法實現,黃茂實如果不同意沒有辦法實現,另譯文中提到「上次你回去我就跟你說過了...處理,這樣處理就對了,你聽懂嗎?」就是指上次在黃茂實自外役監返回桃園時在車上跟他講的100萬元的事,又譯文中提及「嘿一定要清楚,嘿卡重要,那個比較重要」一樣是指錢的事情,該段譯文內容是指伊在勸黃茂實接受,因為錢比較重要,而譯文中提到「這就是...要給你的」是指如果證人黃茂實同意寫支持證人廖薛文參選的話就可以拿到錢,「想要讓歐炳辰倒,這個『棋』最好,我們講好,他就會去拼了,主要還是他很『興』不然你說...」是指如果廖薛文出來參選,是讓歐炳辰落選最好的方式,因為伊跟黃茂實說好的話,廖薛文就會下去拼,廖薛文會有信心,主要是說廖薛文會很高興,而譯文中提及「我跟你說,廖薛文如果下去,對你來說,兩個都中,要報仇的兩個都中!廖薛文如果下去,保生村『阿弟仔』就拿不到那麼多,姓廖的票,阿弟仔也會中,廖薛文下去我也會幫他忙,還有梁興明,你那些在『 阿水 』那邊的,阿弟仔也搶不到,兩個都中就對了,一定兩個都中」譯文中談到的阿弟仔就是吳宗憲,阿水是歐炳辰,那時伊跟黃茂實說廖薛文如果參選,因為吳宗憲及歐炳辰都曾經跟黃茂實競選過鄉長,廖薛文如果下去參選,他們兩個都中意思就是他們兩個人的票都會被廖薛文拉走,而廖薛文是住在保生村,該保生村有吳姓宗親會,故廖薛文參選的話,就會拉到吳宗憲在保生村的選票,因為吳宗憲在保生村選舉的票都很高,而廖薛文如果參選就會拉到吳宗憲在保生村的票。而歐炳辰也會因為廖薛文參選而受影響,因為廖薛文參選,廖姓宗親會的票就不會投給歐炳辰,至於後面所述的內容,就是如 伊剛才 所述的,只要證人廖薛文下去參選,就會使吳宗憲、歐炳辰都受影響等語相符(詳見桃檢103選察25號卷二第
120頁至124頁、第160頁至163頁、第184頁、第206頁;本院卷第132頁至138頁反面、第141頁)。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春成上開所證其於103年8月19日自花蓮自強外役監探視證人黃茂實結束後,有與被告郭榮宗碰面,並向被告郭榮宗報告證人黃茂實拒絕支持推派證人 廖薛文乙 節,亦與證人黃謀境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3年8月19日伊與郭春成、黃遠賢從花蓮自強外役監返回桃園後,郭榮宗有約渠等至桃園市之餐廳吃飯,而渠等與郭榮宗碰面後,郭榮宗有詢問郭春成今天探視黃茂實之情形,以及黃茂實是否願意支持廖薛文出來參選,郭春成表示黃茂實不願意配合勸進廖薛文等語相吻(詳見桃檢103選察25號卷三第101頁),參以被告郭榮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黃謀境為其子弟兵,黃謀境為伊拉抬才成為白玉村之村長,且本次桃園市改制選舉有關 白玉里 里長改選部分,其亦支持黃謀境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可見被告郭榮宗與證人黃謀境間之關係密切且良好,則證人黃謀境之證詞自無構陷被告郭榮宗之必要,應認證人黃謀境之上開部分證詞之可信度甚高。由此可知,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春成上開所證有於103年8月19日探視證人黃茂實結束後,有與被告郭榮宗碰面,並向被告郭榮宗報告證人黃茂實拒絕支持證人廖薛文參選一情,確屬實情,堪予認定。再者,對照被告郭榮宗雖一再供稱僅知悉被告郭春成與證人黃謀境、黃遠賢有前往花蓮自強外役監探視證人黃茂實,因其僅有協助辦理特別接見,然就會客過程中被告郭春成與證人黃謀境、黃遠賢有談及要證人黃茂實支持證人廖薛文參選一事,事前無所知悉,非其所授意所為之辯詞(詳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然證人黃謀境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均證稱:郭榮宗事前即知悉伊與郭春成、黃遠賢去花蓮探監之目的,是在請黃茂實支持廖薛文出來參選市議員,因為是伊告訴郭榮宗的等語明確(詳見桃檢
103選察25號卷二第58頁反面、第74頁),顯見被告郭榮宗上開辯稱就被告郭春成、證人黃謀境、黃遠賢與證人黃茂實會客時有談及要證人黃茂實支持證人廖薛文參選一事,事前無所知悉之供詞,有避重就輕之嫌,已見情虛。據此,則依受人之託,忠人之事之常情觀之,倘非被告郭榮宗先前即有委託被告郭春成探詢證人黃茂實是否願意支持證人廖薛文出馬參選市議員選舉,則被告郭春成何須自花蓮自強外役監探視證人黃茂實結束,並於返回桃園與被告郭榮宗碰面之際,即立刻向被告郭榮宗報告本次前去探視證人黃茂實詢問其支持證人廖薛文參選之意願結果為何之必要,在在顯示,被告郭榮宗事前即與被告郭春成達成某種協議,並要求被告郭春成負責探詢證人黃茂實是否有支持證人廖薛文參選之意願甚明。又參以被告郭榮宗亦自陳:伊與郭春成除了20幾年前之選舉之事外,沒有其他恩怨,且郭春成應該不會誣陷伊等語明確(詳見桃檢103選察25號卷三第155頁、第161頁),衡情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春成應不至於有甘冒犯罪之風險,杜撰不實情節藉以誣陷被告郭榮宗之動機,況被告郭榮宗、郭春成間之利害關係完全相同,而在被告郭榮宗矢口否認本件犯嫌之情形下,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春成如否認本件行賄之事實,自難以刑罰罪責相繩於指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春成為行求賄賂之被告郭榮宗,自己亦可能遠離刑事非難;反之如供 陳有為 行賄之行為,雖指證指示其行賄之人,亦自罹刑章,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春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被告郭榮宗為指示其為行求賄賂之行為,其內心所承受之壓力遠非具一般共犯或其他對向共犯關係之證人可比,通常智識之人面對此等情況莫敢不慎,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春成仍堅詞證稱被告郭榮宗於上述時、地至其住處談論上述選舉情事,並在談論過程中,被告郭榮宗確有向其表示如證人黃茂實願推派其派系之一候選人出來參選本次桃園市觀音區之市議員選舉,願出資300萬元,其中100萬元予證人黃茂實,以圖瓜分該次選舉之另外候選人歐炳辰等人之選票等情,再衡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春成與被告郭榮宗係舊識更無羅織構陷之動機,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春成之前揭證詞,應非虛構。綜觀上情,更足徵證人黃茂實上開證稱被告郭春成曾於103年6月14日晚間找其外出,並在車上談及被告郭榮宗將出資300萬元,而其中100萬元由證人黃茂實分得,希冀證人黃茂實推派證人廖薛文參選本屆桃園市觀音區市議員選舉,以圖瓜分其餘候選人之選票,以達提高被告郭榮宗當選目的之內容,應屬實在,堪以採認。
㈧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春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稱:
倘黃茂實應允,郭榮宗出資300萬元是黃茂實分得100萬元,候選人分得200萬元云云。然查,觀諸被告郭春成、證人黃遠賢、黃謀境於103年8月19日花蓮外役監探視黃茂實之接見光碟譯文及檢察官勘驗上開影像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郭春成在與證人黃茂實接見之過程中,縱證人黃茂實對於表態支持證人廖薛文參選已表示不置可否之意,仍不斷努力說服、勸進黃茂實表態支持證人廖薛文參選市議員,以求證人黃茂實答應上開情事甚明(詳見桃檢103選察25號卷一第14
8至156頁、第159至167頁),足徵被告郭春成應實有所圖,否則實無必要在證人黃茂實明確拒絕表態支持證人廖薛文參選之情況下,仍不斷以各種說法以求說服證人黃茂實為表示支持證人廖薛文參選之作為,況參以被告郭春成曾擔任觀音鄉鄉民代表及桃園縣議員,此據被告郭春成供承在卷,再者證人黃茂實又因違反選罷法而在監服刑,可見被告郭春成當知選罷法所規定之賄選刑責非輕,若郭春成無利可圖,何需冒此風險致罹刑章,且被告郭春成又因此案遭檢察官發動偵查,並提起公訴為本院審理,在在顯示,被告郭春成在遭檢察官發動偵查後,未免遭受刑事追訴,始會一再供稱被告郭榮宗所提出之300萬元,其並未分得任何報酬,以圖解免或減輕其涉案之情節,自有脫免卸責之動機。據此,本院認證人黃茂實前揭有關此部分之證述自較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春成之說法可採。
㈨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榮宗係以提出300萬元作為行求之對
價,並由證人黃茂實分得100萬元,出來參選之候選人可分得200萬元,並委請被告郭春成將此事告知證人黃茂實等情,然為本院所不採,詳如前述,應予指明。
㈩綜參上情,依證人黃茂實及郭春成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應
認被告郭榮宗居於幕後策劃之地位,為本件賄選事件之主導者,而被告郭春成係受被告郭榮宗委託,而與證人黃茂實接觸,並轉述被告郭榮宗願意出資300萬元,並表示其中100萬元給證人黃茂實作為勸說證人廖薛文參選之代價,另外10
0萬元則給出來參選之證人廖薛文為代價,剩餘100萬元則為事成後給被告郭春成作為事成之報酬,希冀以合計200萬元之代價行求證人黃茂實勸說支持證人廖薛文參選本屆桃園市觀音區市議員選舉,以及使證人廖薛文接受證人黃茂實指派代表參選市議員,以圖瓜分前揭選舉另外候選人歐炳辰及吳宗憲等人之票源,倘證人黃茂實應允,被告郭榮宗即支付
300萬元,由證人黃茂實、廖薛文各分得100萬元,作為證人為勸說及支持使證人廖薛文參選本屆桃園市觀音區市議員選舉之行為之對價,而被告郭春成可因事成,而分得協力完成上開情事之報酬100萬元,以俾利被告郭榮宗順利當選本屆桃園市市議員之目的至明。則被告郭榮宗辯稱:伊並無拜託郭春成向黃茂實轉述請證人黃茂實找其派系之成員出來參選,伊即會出資300萬元之事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郭榮宗雖辯稱:伊固有於本次市議員選舉之正式登記前
,有於被告郭春成返國期間拜訪郭春成,談話過程中郭春成有向伊詢問本次觀音區市議員有哪些候選人要參選,伊即表示民進黨有伊,國民黨有吳宗憲,還有脫黨參選之歐炳辰,均會參選本屆桃園市觀音區市議員之選舉,而談話過程雖有提及300萬元,然該300萬元是作為抓賄選大隊之經費,以監督其他候選人不要買票,且郭春成先前與黃茂實之交情很好,而黃茂實先前亦因競選鄉長之關係,與歐炳辰有夙怨,故郭春成向伊表示黃茂實系統也許會有人出來參選,伊即表示這樣很好,因為比較多候選人出來參選,可監督其他候選人不要買票,故伊係樂觀其成云云。惟查,被告郭榮宗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就被告郭春成所稱被告郭榮宗有於103年6月初見面時,有提及要出資300萬元,希冀證人黃茂實派人出來參選,將給證人黃茂實100萬元作為代價,並委請被告郭春成轉述此事使證人黃茂實知悉一節之辯詞,於調查局詢問時係供稱:並未指示被告郭春成向證人黃茂實勸說派人參選云云(詳見桃檢103選察25號卷三第132頁、第133頁);於偵訊時則一再供稱:是被告郭春成誤會與其之談話內容云云(詳見桃檢103選察25號卷三第162頁、第
163頁),均未提及其與被告郭春成談話過程中所指之300萬元,係指其將提供300萬元是作為抓賄選大隊之經費,況觀諸被告郭榮宗於103年12月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筆錄內容可知,檢察官在訊問被告郭榮宗之過程中,有一再提示被告郭榮宗個人之調查局詢問筆錄、被告郭春成之偵訊筆錄及證人黃茂實之偵訊筆錄,並訊問被告郭榮宗有何意見,並於訊問將近尾聲時,有再次訊問被告郭榮宗有何最後補充或陳述,此有被告郭榮宗之103年12月3日偵訊筆錄可按(詳見桃檢103選察25號卷第144至190頁),倘被告郭榮宗上開所辯有關300萬元係抓賄選之經費一情為真,被告郭榮宗在有辯護人陪同偵訊之情況,且檢察官亦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當可向檢察官陳明此情,以證其個人清白,焉有均未提及此情供檢察官調查之理,顯見被告郭榮宗之上開辯詞,是否信實,自值存疑。
⒉又被告郭榮宗另辯稱:觀音鄉之選民結構之政黨傾向較偏向
民主進步黨,所以民主進步黨在觀音鄉的得票率都是最高,且此次市議員之選舉中,伊之民調均係遙遙領先其他候選人,故不需要藉由瓜分其他人之票源就可當選,只要對手不賄選,伊即係最高票而當選,自無賄選之必要云云。然查,觀諸87年至103年議員選舉觀音區各政黨得票比例之相關資料所示,87年第14屆縣議員選舉,中國國民黨之得票率為72.46%,民主進步黨之得票率為27.54%;91年第15屆縣議員選舉,中國國民黨之得票率為40.40%,民主進步黨之得票率為19.45%,無黨籍及未經政黨推薦之得票率為40.15%;94年第16屆縣議員選舉,中國國民黨之得票率為29.91%,民主進步黨之得票率為17.59%,無黨籍及未經政黨推薦之得票率為52.50%;98年第17屆縣議員選舉,中國國民黨之得票率為39.0303%,民主進步黨之得票率為33.5311%,無黨籍及未經政黨推薦之得票率為27.4387%;103年第1屆市議員選舉,中國國民黨之得票率為27.74%,民主進步黨之得票率為34.60%,無黨籍及未經政黨推薦之得票率為37.66%等情,此有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04年6月1日桃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87年至103年桃園縣(市)議會議員選舉各政黨、無黨籍及未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得票數表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15
0頁、第157頁),顯見被告郭榮宗辯稱觀音鄉之選民結構之政黨傾向較偏向民主進步黨,所以民主進步黨在觀音鄉的得票率都是最高乙節,即與實情未吻,難認為真。況且,就本次桃園市觀音區市議員之選舉結果,該區各候選人得票數分別為,歐炳辰得票數為11,347票,郭榮宗得票數為11,424票,吳宗憲得票數為9,161票,廖薛文得票數為1,087票等情,亦有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04年6月1日桃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3年桃園市議會議員第12選舉區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附卷可徵(詳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66至167頁),依上開開票結果可知,被告郭榮宗最終雖係以最高票當選本屆桃園市觀音區市議員,然被告郭榮宗領先第二高票及第三高票之候選人之票數,僅有數十張或未達二千張不等,則被告郭榮宗選前之民調,是否如其所稱遙遙領先其他候選人,恐值存疑。況民主政治選舉之結果,未經投票、開票決定,無從預知,當選與否和其選民服務情形,民意調查結果,均無必然關係,縱令上屆最高票當選者或選前民調最高者,亦未必保證次屆一定當選,仍有民調開高走低而意外落馬之情形存在,自無單以候選人自行評估當選機率不低,即謂被告郭榮宗無賄選以求確保當選之動機及必要性。是被告郭榮宗上開辯詞,不足採信,難認有據。⒊而被告郭春成亦辯稱:被告郭榮宗在伊家裡聊天時,有說可
以出資300萬元作為抓賄選大隊獎金,而伊有跟被告郭榮宗說將該300萬元拿出來叫大家幫忙抓賄選云云。惟查,被告郭春成於調查局詢問或檢察官偵訊均未曾表示被告郭榮宗向其提及之300萬元是針對抓賄選大隊之獎金,直至本件提起公訴,並將卷證公開後,始見被告郭春成為此抗辯,顯有附和被告郭榮宗辯詞及其個人脫免罪責之情,已難認被告郭春成所辯為真,自不足採為對被告郭榮宗有利之認定。
⒋又被告郭榮宗之辯護人雖辯謂:就選罷法第97條文意解釋觀
之「約其為一定之競選活動」應與約其參與競選或約其登記為候選人等類似文字作為規範才是,故應認為不包含勸進之行為;且從文義觀之,倘「約其為一定之競選活動」可包含勸進之行為,立法者無就約其放棄競選為規範之必要,故反面可證不包括勸進之行為云云;被告郭春成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最高法院、高等法院之相關刑事判決對「約其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勸進行為並未有相關之判決,故應從選罷法第97條之立法目的作合憲性解釋,至於合憲性解釋必須選舉活動有危害民主選舉之公平競爭始屬之,被告郭春成勸進他人參選之動機是為瓜分其他參選人票源以提高共同被告郭榮宗之當選機會,然選罷法第97條之規範意旨並不保障特定參選人的票源不被其他人參選人瓜分,故被告郭春成所為無礙於人民之參政權、選舉權等憲法權利及民主選舉之公平性,並無違反選罷法第97條之立法目的,只能由選民透過選票評價,非司法所能介入云云。然查,選罷法第97條第1項係以「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為構成要件,於72年7月8日修正理由即載明:為貫徹防止金錢介入選舉「搓圓仔湯」等之弊端,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候選人」之下增列「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俾適用於已登記之候選人及未登記者;另於94年11月30日再為修正,修正理由載明:「一、對候選人或具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候選人或具候選人資格者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行為,使國家公職間接淪為候選人間買賣商品,民主選舉之公平性喪失殆盡,惡性非輕,原所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實不足昭顯其惡性,並嚇阻此類犯行,爰提高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2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二、第二項文字不作修正,惟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本項適用處罰之刑度及罰金一併予以提高。三、為杜絕賄選,增列第三項明定對於所謂「搓圓仔湯」之行為,處罰其預備犯」,觀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在禁止以不正利益交換,使國家公職淪為商品買賣,則在以不正利益使他人參選之情形,雖非屬「約其放棄競選」涵射之範圍,然以不正利益作為代價而勸進他人參選之行為,客觀上自應已足以動搖或鞏固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而干擾、影響選民之投票行為,主觀上亦有操控選舉之意圖甚明,顯已對民主選舉之公平競爭產生危害,並足以影響選舉之公正性,故從本條立法目的為解釋,應認以不正利益勸進他人參選之情形即屬「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構成要件所含括之範疇,始符本條保護選舉公正性之立法本意,則被告郭榮宗及郭春成之辯護人之上開抗辯,恐係誤解選罷法第97條之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難認有採。
⒌再者,被告郭榮宗之辯護人另辯護稱:依選罷法第97條立法
理由觀之,勸進他人參選與勸退或搓圓仔湯之情況截然不同,蓋勸退或搓圓仔湯之情形會使選舉人喪失或減少選擇機會與對象,但在勸進他人參選之情形,反而是使選舉人增加選擇機會與對象,候選人間彼此透過公平競爭之方式爭取勝出,無寧更可促進民主、選賢與能,且依我國國情,企業大老、政商名人公開支持、勸進特定候選人之情形,不勝枚舉,故勸進應非選罷法第97條之規範範疇云云;被告郭春成之辯護人則辯謂:依選罷法第97條之立法理由觀之,勸進他人參選之情形,反而是使有候選人資格能行使參政權,並使選舉人增加選擇機會與對象,況且當今台灣之選舉開銷皆高不可攀,若認為勸進之方式構成行求期約或交付現金,將實質剝奪無財力之人之參政權,不符合選罷法第97條之立法目的,故被告至多僅違反政治獻金法相關行政裁罰之規定,與選罷法第97條之罪無涉。惟查,民主之本質是主權在民,由全體公民依其個人意志為選舉投票權之行使,而將國家之行政權或立法權交由特定人為執行,以達選賢與能、為民服務之民主最終目的,而在此情形下具有參政權之公民,自得決定是否參選接受全體國民及公民之檢驗,並使全體公民再未經任何人之操弄下,可藉投票權之行使選擇或決定心目中適合之候選人人選,最終經由選舉結果以展現全體具有公民權之國民之意向為何,如此方為民主常態。然本案情形則係被告郭榮宗已將參與本屆桃園市觀音區之市議員選舉,且分析勸進與其個人固有票源無涉之人來參選,以瓜分其他與其政治立場或黨籍有異之候選人之選票,而達其最終能順利當選之目的,顯與上開所稱之民主常態有異,已難認屬公平競爭之民主模式。況且,被告郭榮宗之辯護人所稱企業大老、政商名人公開支持、勸進特定候選人之情形,該勸進他人參選者實際上均未參選,而其等勸進特定人參選之理由,多係因特定被勸進者之個人名望、歷練、政治理念、政治抱負或為民服務之熱忱,有與其等之個人政治意向相契合或為之仰慕,始會公開表態勸進特定人參選,故勸進者之目的,實係藉由被勸進者之參選去實現其等個人政治理念,然與本案之情形,顯然有別,被告郭榮宗之辯護人以此為據,恐非適例,自難有憑。至於被告郭春成之辯護人雖以處罰出資勸進他人參選者,將實質剝奪無財力之人之參政權,不符合選罷法第97條之立法目的云云,然本件之案情當與其所稱之情節有異,因被告郭榮宗既已確定參選本屆桃園市市議員選舉,而其欲出資給證人廖薛文參選之目的,並非是協助無資力之人,以通過參選時所應繳交各類選舉保證金之最低門檻限制,已見被告郭榮宗之動機並非正當,甚有可議之處,則被告郭春成之辯護人上開所提出之主張,顯非適論,不足憑採。
⒍又被告郭榮宗之辯護人另辯稱: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描述郭
春成只有提到請黃茂實勸進廖薛文,無提到亦可勸進徐金鳳或梁興明,甚至反對黃茂實推派徐金鳳參選,此與起訴書稱郭榮宗之犯意亦可及於勸進徐金鳳或梁興明不符云云。而查,檢察官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春成之證述為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認定基礎,並據此認定被告郭榮宗係以提出300萬元作為行求之對價,並由證人黃茂實分得100萬元,出來參選之候選人可分得200萬元,並委請被告郭春成將此事告知證人黃茂實乙節,然為本院所不採,理由詳如前述,則被告郭榮宗之辯護人執本院已認定起訴書所認有誤之處,作為上開推論起訴書有前後矛盾之處,而認公訴意旨所憑有誤,恐難有據。
⒎被告郭榮宗之辯護人復辯護稱:倘遊說證人黃茂實勸進證人
廖薛文該當於預備行賄罪,但證人廖薛文決定參選係屬巧合且係早已做成之決定,與被告無任何關係,故被告根本未至著手,應屬不能犯而不罰,縱然認為行為人已著手施行,猶因絕無客觀危險性而無處罰之必要;且基於預備犯並無共同正犯之概念,因被告郭榮宗並非實際從事預備行為即遊說黃茂實之人,自不能與郭春成成立預備罪共同正犯繩之,則起訴書引用刑法第28條,認被告郭榮宗與郭春成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顯有誤會云云。然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預備犯「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3項、第1項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則被告郭榮宗之辯護人抗辯修正後刑法28條未處罰預備共同正犯,乃誤解刑法修法後所適用之範疇,自不足採信。
⒏至被告郭榮宗之辯護人另辯謂:縱使起訴書指涉被告郭榮宗
之犯罪事實為真,然本案中黃茂實係勸進廖薛文之關鍵人物,在其拒絕為被告郭榮宗說項後,勸進廖薛文參選之進一步計畫根本無從謀定,僅至謀議階段,遑論著手前之預備行為。是此犯罪過程未至「預備」階段即告失敗,起訴書論以郭榮宗與郭春成謀議後,由郭春成接觸遊說即屬預備犯,容有誤會云云。惟按刑法對陰謀、預備、著手、既遂之行為階段,就侵害法益之輕重,分設有處罰之規定,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郭榮宗與郭春成之賄選行為,係欲透過證人黃茂實向其他候選人廖薛文為之,且被告郭春成已向證人黃茂實提出要向證人廖薛文為行求之條件,至證人黃茂實最終雖明確拒絕,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仍屬著手交付賄賂之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為預備行為無訛,則被告郭榮宗之辯護人上開辯稱僅屬謀議階段,未達預備階段,要無可取。
至於,證人黃遠賢、黃謀境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均證述:
於103年8月19日與證人黃茂實會客時,被告郭春成未談及被告郭榮宗欲給證人黃茂實100萬元一事云云。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春成及證人黃茂實均證述103年8月19日是以手勢比劃之方式,講到被告郭榮宗先前委託被告郭春成所提到派人參選證人黃茂實可獲得100萬元,而證人黃遠賢、黃謀境並未參與被告郭榮宗委託被告郭春成勸說要給證人黃茂實100萬元,請證人黃茂實支持證人廖薛文參選之過程,則證人黃謀境及黃遠賢於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均證述未聞被告郭春成向證人黃茂實提及被告郭榮宗要給100萬元,亦符事理之常。準此,當不能以證人黃遠賢、黃謀境均證稱於10
3年8月19日未聽聞被告郭春成向證人黃茂實表示支持證人廖薛文參選,可獲得被告郭榮宗所支付之100萬元一事,進而推論被告郭榮宗未曾委託被告郭春成上開情事,則證人黃遠賢、黃謀境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自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郭榮宗認定之依憑。
綜上所述,被告郭榮宗、郭春成所辯各節,核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
階段行為,而所謂「行求賄選階段」,係指行賄者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即屬行賄者之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是該條之規定僅係以行為人有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意思表示,即已構成,不以該候選人或該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承諾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郭榮宗、郭春成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3項、第1項之預備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競選活動罪。至公訴意旨除認被告二人有行求賄絡之犯意聯絡外,另認被告二人亦具有期約賄絡之犯意聯絡(詳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然證人黃茂實對於被告郭榮宗、郭春成二人之行求賄絡之行為,始終並未應允,亦未將被告郭榮宗、郭春成二人行求之意,轉知使證人廖薛文知悉,顯見雙方從未相互約定交付賄賂,而其意思已經合致之階段,自認難有被告二人有期約賄絡之犯意聯絡,則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指正。
㈡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已將「實施」修正為
「實行」,目的在排除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3項規定,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已如前述,則被告郭榮宗與郭春成就上開所犯預備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郭榮宗、郭春成等罔視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
,亦為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被告2人原欲藉行求賄選,以求得被告郭榮宗順利勝選之目的,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雖因尚未著手為賄選,而止預備賄選之階段,然仍敗壞社會良善選風,所為均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在本件犯行參與之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亦同其意旨。本案被告二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3項、第1項之預備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競選活動罪(即第5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2年。
㈣末按應沒收之物,雖不論有無扣案均應宣告沒收,惟對於未
扣案者,除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繳,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特別規定外,以具體存在之特定原物,始得宣告沒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前段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所謂預備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仍以該賄賂已經備妥而得以特定之物,始得據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榮宗與郭春成於預備行求當時,已經備妥預備用以行求之財物,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郭榮宗、郭春成以言詞行求之財物「200萬元」,自無庸諭知沒收。
㈤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3年度選偵字第54號之案件,與本件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3項、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預備犯前2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2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