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489號聲請人 楊馨涵 相對人 游仕玄 關係人 游盛杰 (原名 游任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關係人即債務人游盛杰(原名游任誠)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1年5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游盛杰於101年5月15日向第三人 廖明鏡 借款1,200萬元,屆期尚欠700萬元及利息迄未償付,又第三人廖明鏡業將前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貸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協議書2份、債權讓與契約書(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又本院於107年8月2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游盛杰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表示其前已清償100萬元,債權金額應為600萬元,且債務人仍按期支付利息,清償期顯尚未屆至,聲請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顯無理由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