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吳嘉福之前科資料應更正為「吳嘉福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9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9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本案再度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機車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 劉秀麗 ,犯罪所生損害非重;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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