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296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且於95年1月3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原告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抗告,業經該院於95年1月27日以95年度抗字第34號駁回確定,而原告迄今仍未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張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孟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