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5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恆亮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零柒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恆亮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18日邀其餘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8日起至96年8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0.965%計息(現為5.925%)。並約定所有借款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案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上開借款自95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納本息,按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告主張於被告等所負前開債務相當額度內抵銷被告存款後,計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狀請本院判決如聲明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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