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告嘉義縣大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煌裕 訴訟代理人 林芎南 被告甲○○
之16訴訟代理人 翟哲申
7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7月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摟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簡崑煌 於民國88年7月1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100,000元,期限自88年7月19日起至91年7月6日止。並約定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三日加計百分之○點八計付,且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或加碼利率調整,並約定倘簡崑煌逾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但簡崑煌僅繳息至90年1月19日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屢經追索,均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章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原告並未撥款,被告不知所借款項流向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依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原告確有給付6,100,000元予簡崑煌,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