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20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朴子市德家里十鄰 吳竹子 脚八二號),於原告甲○○對住在嘉義縣朴子市德家里十鄰吳竹子脚八二號之被告乙○○提起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二○五號離婚訴訟時,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對於住在嘉義縣朴子市德家里十鄰吳竹子脚八二號之乙○○提起離婚訴訟,現由鈞院受理中,因乙○○係極重度植物人,致無法正常表達其意思,顯無訴訟能力,為 俾利 訴訟程序之進行,爰聲請其父丙○○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對乙○○提起離婚訴訟,現由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205號離婚事件受理在案,因乙○○係極重度植物人狀態,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顯見乙○○已無訴訟能力,而丙○○為被告乙○○之父親,現與乙○○設於同一戶籍(即嘉義縣朴子市德家里10鄰吳竹子脚82號),有戶籍謄本2份可按,在乙○○經禁治產宣告之前,有為訴訟之必要,因無法定代理人,將致延遲訴訟使之受損害,是聲請人聲請選任丙○○為乙○○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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