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4年度簡字第1130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傷害為由,依刑法第
277條第一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處罰金叁仟元,如易科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們已經和解,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5年之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即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其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海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