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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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0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經送驗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例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經送鑑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調科壹字第240003969號)在卷可稽,確係違禁物無訛,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