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奕樺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於本院一百年度消債更字第二六二號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對債務人之財產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㈡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三五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百年度消債更字第二六二號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其執行。
二、前項期間屆滿前,如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並主張略以:聲請人係單親家庭,自婚姻破裂後獨自撫養小兒子,況且此等信貸債務係為前夫清償債務所致,前夫亦未支付任何子女扶養費或贍養費,聲請人獨自承受失婚痛苦及經濟上困頓,由於原熟悉職場為銀行業,但債信不良只能選擇離開,加上年紀等因素,欲覓得穩定工作愈顯困難,惟冀望能提供小兒子較良好之成長環境。而今聲請人本身之薪資所得,之前已有債權人等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持續扣新三分之一,不僅影響聲請人整體經濟生活,亦有遭公司藉口托辭資遣裁員之虞,自過去聲請人任職銀行業以迄保險業皆不斷遭受此等困境。聲請人薪資所得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實係陷欲進入更生程序重新經濟生活之聲請人於兩難中。為此,懇請鈞院賜裁定如聲請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積欠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508,497之債務,因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目前並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扣薪等情,業據提出如其所述之文件(均影本)為證,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更生聲請之卷證為憑,堪可信為真實。審酌債務人之薪資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其金額僅為每月25,000元,每月扣押金額為8,060元,相較於債權人之總債權額而言實非甚鉅,然於債務人維持正常生活,以冀日後如獲更生機會時得為積極清理債務之影響至重,是以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兼及保障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併參酌實際需要,其聲請堪認為有理由。爰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
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