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俊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俊安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6曾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8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除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有期徒刑外,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由於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並非刑罰,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執行之,並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刑之定強制工作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39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自無就此部分再為宣告,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101年度聲字第2462號蘇俊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判決日│法院、│判決確││││││號│期│案號│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96年10月│本院96年│97年│均同左│97年│││害防制│6月,如│8日回溯│度簡字第│2月││3月│││條例│易科罰金│24小時內│7435號│25日││24日││││,以新臺│某時許││││││││幣1仟元│││││││││折算1日││││││├─┼───┼────┼────┼────┼───┼───┼───┤│2│毒品危│有期徒刑│97年1月│本院97年│97年│均同左│97年│││害防制│8月│26日夜間│度審訴字│8月││9月│││條例││10時許│第1632號│27日││22日│├─┼───┼────┼────┼────┼───┼───┼───┤│3│毒品危│有期徒刑│97年1月│本院97年│同上│均同左│97年│││害防制│4月│27日上午│度審訴字│││9月│││條例│││第1632號│││22日│├─┼───┼────┼────┼────┼───┼───┼───┤│4│毒品危│有期徒刑│97年2月│本院97年│同上│均同左│97年│││害防制│8月│15日下午│度審訴字│││9月│││條例││2、3時許│第1632號│││22日│├─┼───┼────┼────┼────┼───┼───┼───┤│5│毒品危│有期徒刑│97年2月│本院97年│同上│均同左│97年│││害防制│4月│15日下午│度審訴字│││9月│││條例││2、3時許│第1632號│││22日│├─┼───┼────┼────┼────┼───┼───┼───┤│6│贓物│有期徒刑│96年底某│本院99年│99年│均同左│99年││││6月,如│日│度訴字第│4月││5月││││易科罰金││378號│29日││24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7│竊盜│有期徒刑│97年2月│本院97年│97年│均同左│98年││││11月│14日夜間│度審易字│12月││2月│││││9時許│第631號│30日││2日│├─┼───┼────┼────┼────┼───┼───┼───┤│8│竊盜│有期徒刑│97年3月│臺灣高等│98年│均同左│98年││││1年,並│23日凌晨│法院高雄│4月││4月││││應於刑之│3時許│分院98年│28日││28日││││執行前令││度上易字│││││││入勞動處││第224號│││││││所強制工│││││││││作3年││││││├─┴───┴────┴────┴────┴───┴───┴───┤│附註:││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98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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