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379號原告 張文富北豐五穀食品雜糧行被告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東朝 被告 蘇彬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0年度附民字第296號,刑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同院亦著有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蘇彬凱犯有侵占等罪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主張略以:被告蘇彬凱係被告泉順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泉順公 司)之業務員,於民國99年
5月18日至新北市○○區○○街○○號,向經營北豐糧行之原告張文富詐稱:泉順公司現有禾采米,得以一台斤新台幣(下同)17.5元為出售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訂購30,500台斤,貨款共計533,750元,原告乃給付現金20萬元,並將面額186,350元(發票人:張文富、發票日:99年6月15日)、147,400元(發票人: 張碧蓮 、發票日:99年6月17日,係原告自客戶處收取之支票)之支票各1張,交與被告蘇彬凱,而由被告蘇彬凱簽立被告泉順公司之出貨單交與原告為憑,但被告泉順公司將上開2張支票提示兌領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偵緝字第552號等案號之起訴書對被告蘇彬凱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審理中。查被告蘇彬凱行詐騙取原告之533,750元款項,顯係侵權行為至為明顯,因前開起訴書漏列對原告為詐欺被害人之罪名,業經檢察官於100年4月29日在鈞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補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又被告蘇彬凱係被告泉順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蘇彬凱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前開2張支票及現金20萬元,計得有533,750元之不當得利,且被告泉順公亦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前開2張支票之票款,計得有333,750元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被告等之不當得利,為此請求被告泉順公司、蘇彬凱應連帶給付原告53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上開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惟查,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90號侵占等案件,其中有關原告主張之前揭犯罪事實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蘇彬凱係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並未認定被告另成立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財罪,且於判決理由三之
(六)詳細說明:「至於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被告就向信誠雜糧行、北豐雜糧行詐領貨款部分,亦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嫌論以想像競合犯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由於被告確實任職於泉順公司,而違背職務以低於泉順公司牌告價格,代理泉順公司與信誠雜糧行、北豐雜糧行簽訂買賣契約(寄庫單),且按被告先前處理情形,事後以職務上填具不實出貨單交由泉順公司出貨等情,是被告於與信誠雜糧行、北豐雜糧行乃至於福展食品行人員簽訂買賣契約(寄庫單)當時,被告主觀上應基於意圖損害泉順公司利益而為之。況且被告所收取貨款均繳回泉順公司,抵充先前積欠貨款,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此部分公訴人當庭所指,容有誤會。」等語,可見原告起訴主張其所受之損害或被告之不當得利等,並非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應另行提起訴訟或謀求他途以為解決。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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