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6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俞光武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67,0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6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775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61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98年6月1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9年11月24日以板院輔民事誼99年度司聲字第1706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係向相對人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9樓」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為補充送達,查該處房屋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4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於95年9月27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由第三人 張麗斯 得標買受,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發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查證相對人有無至該分局簽收法院送達之催告行使權利函,經函復相對人迄今尚未領取,有寄存送達文件簽收簿影本在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90號卷可稽。 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催告行使權利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以送達債務人戶籍址,並寄存於土城派出所為補充送達,顯有未符。聲請人雖曾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惟聲請人尚未提出已將公示送達公告及應送達文書之繕本刊登於新聞紙之證明,未踐行完整之公示送達程序,自不生公示送達效力,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06號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查明無誤。是上開催告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自不能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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