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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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博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更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博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因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上開規定與憲法23條之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之意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原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之罪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查其所犯2罪,其中編號2部分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聲請人雖僅就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經查: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
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並經98年12月30日再公布修正為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7月1日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且如附表所示2罪均符合刑法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均得易科罰金。因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亦均得易科罰金。
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之行為後,刑
法第41條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1百元至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至
9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及95年5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意旨,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四、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100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所應適用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非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尚與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及98年12月30日再公布修正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規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1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年6月11日│94年5、6月│├─────┼───────────┼───────────┤│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141號│95年度偵字第407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中簡上字第297號│97年度訴字第1142號││實├───┼───────────┼───────────┤│審│判決│98年7月29日│99年8月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中簡上字第297號│97年度訴字第1142號││決├───┼───────────┼───────────┤││判決確│98年7月29日│99年8月9日│││定日期│││├─┴───┼───────────┼───────────┤│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1668號(│99年度執字第1824號(未│││已易服社會勞動完畢)│執)│││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9號│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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