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40號異議人 李坤鎔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9月29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8699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699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6992號裁定在案。請求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異議人及所有權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4條第
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4條第1項第4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復按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本件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雖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3月7日板院輔100司執和字第910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68號民事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0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等影本,復於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提出本院97年度救字第14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54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據,惟上開證據均非前揭規定之執行名義,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0年9月13日函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並經異議人於100年9月15日收受上開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則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合。原裁定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