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奇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奇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呂奇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8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固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3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4罪,亦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31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8罪應定執行刑,則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8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4至7所示
4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加計附表編號3、8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8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號││││年度案號││││├─┼─────┼───┼────┼─────┼──────┼────┼────┤│1│竊盜│有期徒│100年5│高雄地檢10│本院100年度│100年10│100年10││││刑3月│月20日│0年度偵字│簡上字第434│月18日│月18日││││││第15182、│號││││││││15841號││││├─┼─────┼───┼────┼─────┼──────┼────┼────┤│2│竊盜│有期徒│100年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刑3月│月16日│││││├─┼─────┼───┼────┼─────┼──────┼────┼────┤│3│竊盜│有期徒│100年5│高雄地檢10│本院100年度│100年9│100年10││││刑4月│月20日│0年度偵字│簡字第5069號│月16日│月11日││││││第22228號││││├─┼─────┼───┼────┼─────┼──────┼────┼────┤│4│竊盜│有期徒│100年4│高雄地檢10│本院100年度│100年11│100年11││││刑3月│月14日│0年度偵字│簡字第5317號│月4日│月29日││││││第21189號││││├─┼─────┼───┼────┼─────┼──────┼────┼────┤│5│竊盜│有期徒│100年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刑3月│月17日│││││├─┼─────┼───┼────┼─────┼──────┼────┼────┤│6│竊盜│有期徒│100年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刑3月│月17日│││││├─┼─────┼───┼────┼─────┼──────┼────┼────┤│7│竊盜│有期徒│100年7│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刑3月│月18日│││││├─┼─────┼───┼────┼─────┼──────┼────┼────┤│8│毒品危害防│有期徒│100年7│高雄地檢10│本院100年度│101年2│101年2│││制條例│刑5月│月18日零│0年度毒偵│簡上字第715│月29日│月29日│││││時回溯96│字第5550號│號│││││││小時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