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附民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審附民字第691號原告 邱兆益 被告 陳品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2號、第25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略以: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品聿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後,於111年4月11日宣示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5月16日宣判,有該次之審判筆錄及判決書附卷可稽,檢辯雙方迄今亦未上訴,然原告乃遲至111年6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考,依上說明,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該瑕疵也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