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3864號債權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理人 許崇慎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石鳳珠王石鳳珠王登賢 之繼承人、 王美玲 即王登賢之繼承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自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本件債權,而聲請對債務人石鳳珠即王石鳳珠即王登賢之繼承人、王美玲即王登賢之繼承人發給支付命令,惟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時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公告,其公告日為民國94年6月27日,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王登賢於93年3月20日死亡,難認已合法通知債務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對本件債務人石鳳珠即王石鳳珠即王登賢之繼承人、王美玲即王登賢之繼承人為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之證明(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王登賢於民國93年3月20日已死亡。)】,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債權人迄未補正,債權人既未釋明債務人已受合法債權讓與通知,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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