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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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鎮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鎮川於民國109年7月30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道路高架橋下道路內側快車道由環中路往烏日區方向行○○○鎮○路○○○路○○巷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適有告訴人 洪子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金枝 (陳金枝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於被告右前方沿外側快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而逕暫停在路口內欲往左轉,其機車之左後視鏡遂遭被告自小貨車之右後視鏡碰撞,造成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踝部撕裂傷(1.5公分)、左腳撕裂傷、左手臂擦傷、右肩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3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