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旭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旭明於民國100年12月2日晚間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葫蘆街附近,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半瓶保力達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000-000號重機車上路行駛,旋於稍後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1.21毫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揭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業已於111年4月25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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