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訴字第395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林正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稍具悔意,並與告訴人力 明坤 成立調解分期賠償中,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5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檢察官如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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