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舒婷被告詹森評
劉家慧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
3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詹森評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家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森評、劉家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森評、劉家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係因被告劉家慧之機車車牌遭到註銷,遂拔取 趙飛揚 棄置路旁之機車車牌代替(偵查卷第11頁、第7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趙飛揚尚未因此遭到現實之經濟損失,犯罪情節尚稱輕微,被告2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與趙飛揚達成和解,被告劉家慧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附於本院卷,未編頁),另斟酌被告2人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2人侵占之000-000號車牌一面已經由趙飛揚立據領回(偵查卷第33頁),不生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