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365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傑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傑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上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之梅川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力 明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大轉子骨折、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脛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力明坤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尚安雅
法官張雅涵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