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 劉明德 相對人 劉文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20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本件本票係作為交換相對人施作未完工之鋼筋暴露補上樹脂益膠泥等,惟相對人並未實際完工,巧詐以本票騙取利益,系爭本票之簽發是授權委託相對人方便施作完工,抗告人在相對人未完工下簽發系爭本票係遭相對人權謀所致,相對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必須在公信力之仲裁佐證下才符合公平交易,而非相對人所得予取予求將抗告人當作提款機,相對人應就其所稱已施作完工部分,確實核銷或抵銷估價單超收部分,系爭本票與相對人施作已完工、未完工及估價超收是對價關係,抗告人過於信任相對人,於未完成前即簽發本票予相對人,致相對人有機可乘,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09年6月2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556377),內載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到期日109年12月31日,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如前述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係抗告人因相對人為其施作工程於未完工前即已簽發交付相對人,而相對人就其施作部分未確實核銷,且有高估超收之情事等語。惟關於本票所簽發之原因關係為何?因所涉之事實尚待調查認定,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為此爭執。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文件形式上認定本票已屆清償期經提示未獲支付,且認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欣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