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72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長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9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嗣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維修員 陳天賜 發現施工角鐵材料短缺,遂自行前往失竊地點附近之昇鴻及鈜州資源回收場等處查訪,赫然發現確有不詳角鐵遭人持往變賣之情事,遂向上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羅世煜吳耀宗 要求,如再有發現變賣相同角鐵情事,應即刻通知台電公司。豈料林長宏果於101年8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再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載送外觀相同之角鐵前往鈜州資源回收場向吳耀宗兜售,旋為吳耀宗當場拒絕,經吳耀宗主動報警且聯繫台電公司人員到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員警 劉建廷閻立豪洪敏峰 遂依吳耀宗提供之車牌號碼分頭追查,終由警員閻立豪及劉建廷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發現林長宏騎上開機車機車載運角鐵,因而合理懷疑其涉嫌下手竊取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財物(均已發還)。惟林長宏於遭查獲後,並未立即當場向警方坦認另有竊取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財物,迨至員警閻立豪、洪敏峰清查鄰近失竊現場之多處資源回收場後,發現林長宏另有於附表編號1至
8所示時間持相同角鐵等物品前往昇鴻、鈜州資源回收場變賣之情事,並因台電公司某員工之陳述,得悉早在查獲前台電公司即有多次角鐵材料遭竊情事,始合理懷疑林長宏涉嫌行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財物。而林長宏見事已至此,始自 白坦 認確有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竊盜犯行,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長宏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9頁、第55~56頁、第70~72頁),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維修員陳天賜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施工時所使用之角鐵如何遭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2~34頁、本院102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與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羅世煜、吳耀宗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被告如何持角鐵等物品前來變賣換現等語相合(見偵卷第16~20頁、第24~28頁、第72~74頁),且與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劉建廷、閻立豪、洪敏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被告經過情形一致(見本院
102年1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6頁、第7~9頁),此外,復有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買賣登記資料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長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不論依修正前之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竊盜犯行:
證人即查獲員警劉建廷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清楚具結證稱:當天是值班同仁先接到鈜州資源回收場的吳耀宗通報,說有人拿角鐵去賣,伊就到場去追查,結果發現拿角鐵來賣的人已經離開,但因為吳耀宗有說明拿角鐵的人外觀、特徵,還說該人是騎摩托車載角鐵,伊就與其他同事分頭追查,最後由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查獲被告;但被告當時並沒有主動坦承另外犯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竊盜犯行等語在卷(見本院102年1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4頁)。參以證人即另名查獲員警閻立豪亦具結證稱:因為當初警方係接獲鈜州資源回收場的通報電話,之後又在昇鴻、鈜州資源回收場附近查獲被告,所以才會到上開2家資源回收場進行調查,但也有調查其他的資源回收場,經警方清查結果,就查到被告有在昇鴻、鈜州等2家資源回收場變賣物品之紀錄等語(見同上簡式審判筆錄第8頁),另證人洪敏峰復證稱:先前角鐵不見時,台電人員有自行去資源回收場尋找,所以鈜州資源回收場才會打電話報警;警方當時也有問回收場說來變賣的人是否都是賣跟今天查獲角鐵一樣的東西,回收場的負責人都回答說是等語(見同上簡式審判筆錄第
9頁),而與證人即台電維修員陳天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伊發現放在大門口前面的材料短缺,主管就說去附近的回收場察看,有發現遭竊的材料,所以才會跟回收場的老闆講說,如果再發現有人變賣角鐵,就要打電話跟台電說,想不到就接到回收場老闆電話,說一樣的材料又有人拿來賣等語相符(見本院102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綜合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可知被告 於甫 遭警查獲時,確未主動坦白承認曾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地行竊財物之犯行;且警方乃係依據台電人員陳天賜指訴先前即有多次遭竊角鐵材料情事、鈜州資源回收場吳耀宗陳稱被告曾有多次變賣兜售相同角鐵之情形,並調閱相關變賣紀錄後,而確認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竊盜犯行確有犯罪嫌疑,則被告事後縱於警詢時坦認上開部分之犯行,至多僅屬配合查緝之自白而已,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被告空言辯稱其有自首此部分之犯行,並非事實,本院無法採信。
⒉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竊盜犯行:
關於警方係在接獲鈜州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吳耀宗通報後,得知前往變賣角鐵者之外觀、特徵,以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因而循線前往追緝等情,業據證人劉建廷、閻立豪、洪敏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誤,有如上述,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1年12月7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職務報告書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顯見警方對其涉犯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早已形成合理之懷疑,參以證人 劉律廷 甚且當庭證稱:「當時被告還騎車給我追,只是因為東西太重,才被我抓到」等語,益徵被告遭警查獲時根本並未主動表明下手行竊犯罪甚明。茲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竊盜犯行,既係遭警人贓俱獲,自不該當於自首之要件,無從邀得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寬典,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該,而被害人失竊財物大部分復因被告處分變賣而無從回復,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白交代犯行,態度未見惡劣,兼衡騎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經過│銷贓情形│宣告刑│├──┼────────┼────┼───────────────┼────────┼────────────┤│1│於101年6月1日│台電公司│林長宏行經被害人台電公司附近時│林長宏將所竊得之│林長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凌晨2時許,在桃││,見現場大門口隨意擺放數量不詳│角鐵,於同日稍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園縣平鎮市○○路││、重量約38.5公斤之L4角鐵,臨時│持往羅世煜所經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79巷27號「台灣││起意,徒手搬運上開角鐵而行竊得│址設桃園縣平鎮市││││電力公司」工廠門││逞。│平東路545號昇鴻││││口│││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73元。││├──┼────────┼────┼───────────────┼────────┼────────────┤│2│於101年6月18日│同上│林長宏行經被害人台電公司附近時│林長宏將所竊得之│林長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凌晨2時許,在桃││,見現場大門口隨意擺放數量不詳│角鐵,於同日稍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園縣平鎮市○○路││、重量約45.6公斤之L4角鐵,臨時│持往羅世煜所經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79巷27號「台灣││起意,徒手搬運上開角鐵而行竊得│址設桃園縣平鎮市││││電力公司」工廠門││逞。│平東路545號昇鴻││││口│││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65元。││├──┼────────┼────┼───────────────┼────────┼────────────┤│3│於101年7月7日│同上│林長宏行經被害人台電公司附近時│林長宏將所竊得之│林長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叁│││凌晨2時許,在桃││,見現場大門口隨意擺放數量不詳│角鐵,於同日稍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園縣平鎮市○○路││、重量約57.1公斤之L4角鐵,臨時│持往羅世煜所經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79巷27號「台灣││起意,徒手搬運上開角鐵而行竊得│址設桃園縣平鎮市││││電力公司」工廠門││逞。│平東路545號昇鴻││││口│││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559元。││├──┼────────┼────┼───────────────┼────────┼────────────┤│4│於101年7月16日│同上│林長宏行經被害人台電公司附近時│林長宏將所竊得之│林長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凌晨2時許,在桃││,見現場大門口隨意擺放數量不詳│角鐵,於同日稍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園縣平鎮市○○路││、重量約30.3公斤之L4角鐵,臨時│持往羅世煜所經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79巷27號「台灣││起意,徒手搬運上開角鐵而行竊得│址設桃園縣平鎮市││││電力公司」工廠門││逞。│平東路545號昇鴻││││口│││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88元。││├──┼────────┼────┼───────────────┼────────┼────────────┤│5│於101年7月22日│同上│林長宏行經被害人台電公司附近時│林長宏將所竊得之│林長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凌晨2時許,在桃││,見現場大門口隨意擺放數量不詳│角鐵,於同日稍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園縣平鎮市○○路││、重量約45.9公斤之L4角鐵,臨時│持往羅世煜所經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79巷27號「台灣││起意,徒手搬運上開角鐵而行竊得│址設桃園縣平鎮市││││電力公司」工廠門││逞。│平東路545號昇鴻││││口│││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36元。││├──┼────────┼────┼───────────────┼────────┼────────────┤│6│於101年8月10日│同上│林長宏行經被害人台電公司附近時│林長宏將所竊得之│林長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叁│││凌晨2時許,在桃││,見現場大門口隨意擺放數量不詳│角鐵,於同日稍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園縣平鎮市○○路││、重量約105公斤之L4角鐵,臨時│,分先後2次持往│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79巷27號「台灣││起意,徒手搬運上開角鐵而行竊得│吳耀宗所經營址設││││電力公司」工廠門││逞。│桃園縣桃園縣平鎮││││口│││市○○路○段○○號│││││││鈜州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050元│││││││。││├──┼────────┼────┼───────────────┼────────┼────────────┤│7│於101年8月11日│同上│林長宏行經被害人台電公司附近時│林長宏將所竊得之│林長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叁│││凌晨2時許,在桃││,見現場大門口隨意擺放數量不詳│角鐵,於同日稍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園縣平鎮市○○路││、重量約50公斤之L4角鐵,臨時起│持往吳耀宗所經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79巷27號「台灣││意,徒手搬運上開角鐵而行竊得逞│址設桃園縣平鎮市││││電力公司」工廠門││。│○○路0段00號鈜││││口│││州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500元。││├──┼────────┼────┼───────────────┼────────┼────────────┤│8│於101年8月12日│同上│林長宏行經被害人台電公司附近時│林長宏將所竊得之│林長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凌晨2時許,在桃││,見現場大門口隨意擺放數量不詳│角鐵,於同日稍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園縣平鎮市○○路││、重量約74.6公斤之L4角鐵,臨時│持往羅世煜所經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79巷27號「台灣││起意,徒手搬運上開角鐵而行竊得│址設桃園縣平鎮市││││電力公司」工廠門││逞。│平東路545號昇鴻││││口│││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731元。││├──┼────────┼────┼───────────────┼────────┼────────────┤│9│於101年8月14日│同上│林長宏行經被害人台電公司附近時│林長宏將所竊得之│林長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叁│││凌晨2時許,在桃││,見現場大門口隨意擺放36支、重│角鐵,於同日稍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園縣平鎮市○○路││量不詳之L4角鐵,臨時起意,徒手│持往吳耀宗所經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79巷27號「台灣││搬運上開角鐵而行竊得逞。│址設桃園縣平鎮市││││電力公司」工廠門│││○○路0段00號鈜││││口│││州資源回收場兜售│││││││,但遭吳耀宗拒絕│││││││收購。││└──┴────────┴────┴───────────────┴────────┴────────────┘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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