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7月17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前,與告訴人甲○○因發動機車試騎之事發生爭執,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鼻樑瘀腫併流鼻血、下唇瘀腫、右眉外側瘀腫約2x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97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2頁及後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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