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868號
原   告  黃明星
訴訟代理人  劉齊 律師
被   告  陳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陸拾柒
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其中柒佰壹拾元自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並
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開設運動彩券投注站,遂委託訴外人賴元
晟與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屋,由被
告將其兄即訴外人 陳春諒 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
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約定使用範圍為1
樓及地下室,原約定租期自104年6月20日起至108年7月
5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7萬6,000元,後因原告
申請營業登記時涉及稅金問題,與被告協商後再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4年6月16日起至108年6月15日止
,租金每月8萬元。後來因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兩造再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取代先前契約,約定使用範圍減縮為系爭
房屋1樓,租期自104年6月16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
租金每月6萬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已一次給付被告系
爭租約自104年10月起至106年6月止之租金共90萬元(被
告同意106年6月份租金不收取)。系爭房屋於105年4月
間改裝成咖啡店,惟自104年7月起系爭房屋1樓大門口及
廚房有滲漏水情形,原告通知被告修繕,然被告僅清潔系爭
房屋門口上方排水管,及105年8月至9月間將系爭房屋廚
房抽油煙機拆除,在天花板鋪上帆布,漏水問題並未解決,
至影響咖啡店經營。又原告承租期間,於104年9月收到電
費帳單,始知悉系爭房屋有超約用電之情,請被告協調台電
辦理容量調整,惟被告始終未處理,致原告每月需給付高額
超約附加費用。嗣原告分別於105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不獲置理,乃於105年12月15日表
示終止系爭租約,及於同年月20日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應返
還已收剩餘租金32萬2,000元,多繳之超約附加費5萬4,29
1元,與原告裝潢系爭房屋支出108萬4,400元,因終止系
爭租約所受裝潢損失為31萬0,259元,共計68萬6,550元,
為此,爰依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6,550元,及其
中67萬1,367元自106年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
其中1萬5,1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收到收到原告終止系爭租
約之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已於同年月20日返還,被告同意返
還105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之5個月租金(10
6年6月份租金不收取),共30萬元。系爭房屋漏水問題直
至終止前皆未修好,4萬5,000元原告無須給付。原告多繳
之超約附加費部分,被告有去台電辦理,但原告沒有去辦,
此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裝潢費用原告應舉證有確實給付
108萬多元,計算損失之方式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並已一次給付租期內全部租金
90萬元,且106年6月份之租金兩造合意不收取,系爭租約
因被告未能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而於105年12月15日終
止,原告已於105年12月20日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存證信函、手機
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
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租賃關係存續中,
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
,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
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27條、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被告應返還已收剩餘租金部分:
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就終止後已收取之租金,依上開規定
,即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既已給付全部租金,且兩造
均不爭執106年6月的租金不收,則審酌兩造訂立系爭租約
之始日為104年6月16日,至次月15日計為1月,則原告因
使用至105年12月20日,尚有11日之租金21,290元(60000
×11/31=2129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退還原告,再加上
106年1至5月份已預付之租金30萬元。因此,原告得請求
被告應返還租金共計321,29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2.電費超約附加費部分:
原告因用電過多而遭台電加收超約附加費,原告業已向被告
反應請求被告儘速前往台電更改契約容量,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手機對話截圖在卷可憑,然被告截至系爭租約終止日仍未
為變更,致原告每月電費受有額外繳納超約附加費之損失,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據原告所提出之電費收據,經核算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5萬4,291元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有據。
3.裝潢損失部分: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支出裝潢費108萬4,400元,經證人楊恩
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總裝修費用108萬4,400元,為不含
稅價格,原告分別以匯款35萬元,以現金70萬元及尾款3萬4
,400元交付,復據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工程收據、存
簿明細及對帳單等件,堪信原告確因系爭房屋裝修支出108
萬4,400元。則原告因系爭租約提前終止,致其投入之成本
未能回收,自得依租期比例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主張以上
述金額為依據並參考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折舊
並減少請求金額為310,259元,被告就此計算式及金額並未
爭執,是原告得請求310,259元,為有理由。
4.綜上所述,原告共得向被告請求685,840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85,840元及其
中671,367元自106年2月21日起;及其中71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並均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49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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