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原告己○○
乙○○丙○○戊○○丁○○甲○○右當事人與被告庚○○等八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出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租佃爭議發生爭議,由彰化縣政府移送前來,原告仍應按照上開規定提出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於本院,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昌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