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2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審判程序(97年度易字第23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證據部分補充引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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