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九八號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三子,均已成年。然被告生性浪蕩,經常對原告拳打腳踢,雖在公務機單位上班,但因其敬業態度欠佳,工作屢屢變換,所得供己花用殆盡,未盡人夫人父之責,一家生計均依賴原告。八十六年起被告時常向原告伸手要錢,如有不從則飽受拳頭,一日原告以機車載小孩上學,為被告所騎機車衝撞,為此龍港派出所也到現場處理,當日原告嚇得不敢回家,借住親戚家,翌日原告返家不幸碰到被告,當場被告口出惡言趕走原告,並持安全帽砸原告的頭致原告昏厥經鄰人緊急送醫,原告娘家為此重大傷害出面請當時村長 陳世南 幫忙調解,但見被告並無悔過之意,執意趕走原告,娘家為保護原告只好收留。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積壓公文過於嚴重被苗栗頭屋鄉公所革職,到九二一地震後,被告就未曾回家亦未與公婆、子女聯絡,甚至公公病危經原告登報尋人亦無下落,小孩無錢就讀育達技術學院,經辦理助學貸款須被告出面亦不得其人,最後幸虧村長幫忙切結保證被告確已失蹤,才得以貸款。
既然被告忍心拋下老母及妻女,此段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原告所為自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已構成法定離婚之原因。且被告離家三年,被告行蹤不明,子女亦已成年,對於原告受有二十幾年折磨及背負整個家計的壓力都看在眼裡,亦均支持原告離婚決定並願出庭作證,兩造間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彼此間之夫妻情義已盡失,足見兩造間已無復合之望,亦無共營生活之意念,於法應已構成得據以請求離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基於上述二種離婚之理由,為競合之合併,爰敬請鈞院惠予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繳納所得稅、加入中央健康保險局、有無在監等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之後離家出走,迄今約三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陳衍明 到庭證述明確在卷;本院並斟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入境後並未出國、亦無在監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函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明,乃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中區國稅局查詢被告九十年所得稅申報知悉被告所得之扣繳單位,將開庭通知書送達於扣繳憑單所載位於三重市○○路○○○號二樓之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被告亦均未曾置理;而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在苗栗縣頭屋鄉公所加入健保,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轉出後,目前未在保,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函在卷足查,可見被告於九十年尚有所得,而依據兩造之子陳衍明證稱其於八十八年入伍之後就未曾見到父親,不知父親何以離家等情,可見被告確實離家行蹤不明,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夫妻無法共同生活,長相廝守,其原因如性格、處事態度、交友情形、對於教養之態度等諸端,無法細究,婚姻破綻之發生,往往無法偏執一端即可歸責於何者。而在國外學者諾曼-古德曼(NormanGoodman)所著「婚姻與家庭」(MARRIAGEANDTHEFAMILY)第一四三頁起亦也論婚姻的型態,有些習於衝突(婚姻關係充滿衝突,但不一定致使婚姻不穩定或離婚。),有些毫無生氣(雙方極少有爭執衝突,但共同承擔應盡的義務,共同參與必要的活動。),有些屬於被動式契合(屬於功利式婚姻,未曾有過任何愛情為基礎的親密關係,彼此樂於對方的陪伴,並且共同行動,少衝突,尚稱和氣。)有些屬於生氣勃勃的婚姻(夫妻言行一致,彼此親密且渴望彼此常相廝守,真誠相待。),有些屬於完全婚姻(婚姻關係一如生氣勃勃的婚姻,但是夫妻有更多共同興趣,並且常一起參與活動,極為熱情洋溢生活,緊緊相連,感情相互依賴。)等型態,然而無論何種婚姻的型態,都要一方能滿足自己的實際需求,看個人追求為何;另從兩性關係學而言,人們結婚的理由可能是因為愛情、因為友伴、現實和免於孤寂,因為性,或生育兒女,經濟、安全考量,或認為該做的事,視結婚為戀愛的最終結果。而外國學者Ogburn認為婚姻與家庭功能在於經濟的、社會的、教育的、宗教得、娛樂的、保護的、感情的等功能,而其中感情是最需要慢慢經營和用心努力的。因此本案原告與被告分居約三年,原告已經無法滿足其在婚姻中之期待,維繫婚姻的功能,當然可訴請離婚,也因此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離婚原因之一。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足認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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