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14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芳昌 被上訴人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陳正恩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135,2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1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另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或逕將繕本送對造。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