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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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54號原告 沈瑪琍 上列原告對被告 沈大偉 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將起訴狀繕本暨所附文書等翻譯成泰國文或英文,並提出於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沈大偉為泰國人,現住居於泰國,惟原告起訴,未將起訴狀繕本暨所附文書等翻譯成泰國文或英文,致本院無法將前開文書囑託外交部送達於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