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14號原告乙○○(原名 林芳濱
甲○○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135,2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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