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931號證人 葉崑良 上列證人因違反證人到場義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崑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葉崑良前經本院傳喚分別應於民國99年11月11日、12月2日下午2時30分到庭作證,傳票已分別於同年10月13日、11月1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至證人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住所及高雄市○鎮區○○街19
9之10號,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詎證人皆無正理由而不到場,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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