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寬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寬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賴寬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假冒其姊妹向告訴人佯稱被告已自殺身亡需款治喪之相同事由詐騙告訴人借貸金錢,告訴人
3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均係基於同一事由,且時間、地點密接,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為接續犯。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73號判處拘
役10日及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及前案均係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取財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時值壯年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之私,以虛偽事由詐騙告訴人7萬5000元,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且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斟酌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認錯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詐得7萬5千元,並未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此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349號被告賴寬迎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之2居臺中市○區○○街○○○巷○○號5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寬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賴寬迎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偽以 吳君虹賴雅 代之名義,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傳輸文字訊息予 顏淑惠 ,對之偽稱:其等分別係賴寬迎之姊妹,賴寬迎已燒炭自殺身亡,以要為其籌措殯葬費用為由而借款等語,致使顏淑惠聽聞後因此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8月30日、9月3日及15日自以其名義,在石岡區農會申設之金融帳戶陸續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2萬元及3萬元轉帳匯入以賴寬迎名義,在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總計以此方式,向顏淑惠詐得7萬5000元。
二、案經顏淑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賴寬迎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顏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㈢告訴人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話紀錄影本1份及被告傳輸之照片影本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賴寬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等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7萬5000元,如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蔡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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