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79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1798號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嘉豐書記官蘇靜紅通譯沈學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因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34萬元,而於民國93年2月23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供擔保債權之標的物,申請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就該標的物為41萬元之動產抵押登記予慶豐銀行,雙方並約定甲○○應自93年3月23日起至98年2月23日止,以每月為一期計60期,每期還款6,494元予慶豐銀行,是甲○○與慶豐銀行分別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與債權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年6月28日將該標的物出質予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順益當舖,致生損害於慶豐銀行。
三、處罰條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