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被告甲○吸用安非他命的時間是民國94年5月5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94年5月4日21時30分為警查獲以前)。
2被告吸用安非他命的地點是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
3本件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有關新舊法適用的問題:
1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2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的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曾先後2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度施用,顯見自制力薄弱,惟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95年8月17日為警通緝到案時,雖坦承最後一次吸用安非他命的時間是95年8月16日,地點為台北市○○街山上空屋,當時警方並對之採集尿液送驗等語。然查:
1本件被告為警查獲的時間為94年5月4日21時許,而被告經通緝到案的時間是95年8月17日,二次採尿的時間相距長達1年3月之久,顯見被告在該2次吸用安非他命的行為,依修正前連續犯的觀念,已難認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而為,而依接續犯的觀念,前者吸用地點在台北市○○路,後者則在台北市○○街山上某處,在時間、場所上均未具任何密接關連性,自無法以一個犯罪行為評價之。
2再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日期為95年7月1日,新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稱95年8月16日吸用安非他命的行為,時間發生在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以後,此部分與以施行前之行為,不能併同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3綜上,被告在95年8月16日吸用安非他命的行為,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無裁判上的一罪關係,又非實質上之一罪,本院不得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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