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附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附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交附字第3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陳述: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八四、一九三、一九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他必要全部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3萬7810元。
②、請求精神慰藉金:
事故發生至今原告右手臂舉起仍困難有運動障礙,且因疼痛一直未好轉,經診斷為外傷性右肩關節旋轉肌腱斷裂,仍須長期前往醫院看診及復健,所需時間及金錢頗鉅,其所受精神上及肉體之痛苦與生活上不便,絕非以金錢可以計量。故僅請求2萬元之精神慰藉金,以彌補原告之損害於萬一。
③、請求勞動喪失之損害賠償:
1、原告自車禍事故後,九十四年八月五日經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右肩旋轉肌腱部份斷裂並顯著運動障礙,並鑑定為輕度肢障,經台南市政府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在案。
2、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九十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者」之殘廢等級為第十一等級;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38.45%,依政府頒佈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原告每月之減少收入計算方式為15840元×38.45%=6090元。
3、原告000年0月0日生,原告主張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起至六十歲退休止,尚有八年四個月勞動期間,按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細數表計算法,扣除年息5%之中間利息,八年四個月(共100個月)勞動期間,每月所減少之收入為6090元×83.446722=50萬8190元。
⑶、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方面:
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⑵、陳述:肇事後被告有問原告是否要就醫,是原告不要的。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損害賠償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彭喜有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