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23歲民選任辯護人蔡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收購銀行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該收購者實施共同詐欺之不確定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金城分行所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以不詳價格將該帳戶存摺(含提款卡及密碼)售予不詳姓名年藉之詐騙集團份子,並充作詐騙集團匯款帳戶之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名義,傳遞簡訊予乙○○,佯稱:「你的現金卡已遭提領三萬元,請馬上與金融徵信中心聯絡」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而匯款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丙○○上開帳戶,隨即遭人領走。嗣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及被害人乙○○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各一紙及被告上揭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一份等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均明確表示無意見,當事人、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得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乙○○有匯款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其上揭所有之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上揭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並沒有出售給他人,伊並有報遺失,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係間接證據,並無直接證據,不足以證明本件事實云云。經查: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參照)。故間接證據雖不具有直接證據立即而明顯之證據力,並非不可借助於各種間接證據綜合判斷,本於一般經驗法則據以推論,交互印證被告之犯行。㈡上揭帳戶九十三年十月至十二月均未有申報遺失及請求凍結帳戶資金等情,有第一銀行金城分行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九四)一金城字第二0二號函在卷可憑,被告所辯就該帳戶已報掛失乙節,顯有不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無販賣帳戶?)沒有,我帳戶是在九十三年十到十一月遺失的,因為當時我搬家,將存摺提款卡放在同一個箱子內,之後發現箱子破了一個洞,我清點後發現存摺提款卡及一些個人物品都遺失了。」(見偵查卷第八頁),與其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供稱:「(平常帳戶放在那裡?)租屋處的客廳桌上或是電視上。」、「(印章、提款卡都放一起?)是。」、「(提款卡密碼除你外是否有其他人知道?)只有我知道,因怕忘記,所以把密碼寫在帳戶最後一頁。」、「(帳戶都放在租屋處客廳的桌上或電視上,你何時發現不見?)九十三年十一月到十二月間。」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五、六頁),不惟該帳戶在何種情況、在何時遺失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其所供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均放在客廳的桌上或電視上,併同提款密碼亦書寫在存摺最後一頁等情,均悖於常情,況被告上揭帳戶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十二日均尚有九百元至四千元不等之提領(見警卷第二十頁該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尚非久未存款交易之帳戶,豈會漫不經心隨意亂放?被告所辯上揭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乙節,不足採信。再者,該存摺同年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即有以他帳戶以三十五元至一百十元試行自動櫃員機轉帳等情(見警卷第二十頁該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顯見此時被告已將上揭帳戶出售詐欺集團,渠等進行該帳戶存款測試無誤。㈢另按各類形式之詐欺(舉凡誑稱中獎繳交保證金、退稅、核對信用卡刷卡記錄、媒介賣淫、親人被綁架、虛設網路拍賣網站等等不一而足)利用行動電話、市內電話或電腦網路,且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實無需向不特定人購買帳戶,被告率予出售其帳戶,故其對於購得其帳戶者利用其帳戶供犯罪所用,應有認識,被告顯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兌領,而不違反本意,顯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㈣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述甚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乙○○存摺影本各一紙及被告上揭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一份在卷可稽。㈤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而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冒然出售其帳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後尚無悔悟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已出賣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王慧娟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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