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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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五六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南市○○路○○○號「紅葉遊藝場」及位於其旁之六福飯店內,因債務糾紛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偵查卷第四頁;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並據目擊證人 徐啟翔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十頁正、反面;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證述明確,另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郭綜合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詳警卷第十一頁)可稽。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諭知亦均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丙○○雖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駁回上訴確定,入獄服刑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有業經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審理時之供述甚明並有告訴人所提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稽,足認雙方確有止紛之意,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黃欣怡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