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散彈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壹把及制式散彈槍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把及制式散彈槍子彈2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93年2月間,在臺北市○○區○○街208之9號其住處,受年籍不詳綽號「 小東 」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後,即受寄藏放於上址住處。嗣於94年10月3日上午5時5分許,甲○○為求防身,乃攜帶上開槍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附載友人 潘昭賢 ,於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口時,因閃避路檢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經甲○○、潘昭賢同意員警搜索渠等之身體及背包,當場於甲○○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查獲前揭槍、彈,在甲○○身著褲子右口袋內扣得安非他命1包等物,始悉上情。(潘昭賢、甲○○涉嫌施用毒品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把及制式散彈槍子彈2顆(其中1顆子彈業經試射)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上開槍彈送鑑驗後,槍枝部分以性能檢驗法鑑識,認係土造鋼管槍,以拉放撞針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認均係12GAUGE之制式散彈(經試射1顆),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940151790號槍彈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可參,又扣案之該把槍枝經本院再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實際試射法鑑試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經該局為實際試射後,認經實際裝填12GAUGE制式散彈進行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25日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被告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散彈槍罪、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第33條第5款罰金之規定、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該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法座談會參照)又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本件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認易服勞役以新法之折算標準,對被告最為有利,罰金部分既未量處最低刑,新舊法並無何者更為有利,則應全部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新法規定。本件被告1行為觸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散彈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散彈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擁槍自重,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1把及子彈1顆(原扣案2顆,惟其中1顆業經刑事警察局採樣試射)因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業經試射之1顆子彈,因試射後之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張國棟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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