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輝康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71號、第1002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輝康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陳輝康於民國100年9月20日下午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66號前,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原須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駛於無速限標誌之路段,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竟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從右側進行超車,適有 盛春林 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右前方水泥道路,陳輝康超越前方車輛後不慎追撞盛春林,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腦皮質挫傷伴開放性顱內傷口、長時間意識喪失、受傷後硬腦膜下出血、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第二頸椎及第三頸椎鎖性骨折、下肢多處部位開放性傷口而頭部鈍力損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輝康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接受調查,而盛春林被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輝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陳輝康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輝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於100年9月20日下午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66號前,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後不慎追撞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盛春林,被害人盛春林人車倒地經送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621號相驗卷第4至10、31、32頁,本院卷17至21頁)。
(二)證人 戴聲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其稱:他是被害人盛春林所屬新竹區榮民服務處之組長,100年9月20日,在新竹縣○○鄉○○路○○號前,被追撞之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是盛春林無誤,被害人盛春林每日都會騎自行車至中興村下棋,約下午4時許就會回家,依據他的習慣,案發當時應該是要回家的路上等語(見上相驗卷第11、12、33頁)。
(三)100年9月20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8頁在卷可資佐證(見上相驗卷13至15、22至29頁)。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劉瑞爐相驗明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相驗照片14張在卷足憑附卷可稽(見上相驗卷第16、30、34至50頁),其診斷結果為:被害人盛春林因腦皮質挫傷伴開放性顱內傷口、長時間意識喪失、受傷後硬腦膜下出血、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第二頸椎及第三頸椎鎖性骨折、下肢多處部位開放性傷口而頭部鈍力損傷死亡等情。
(五)按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駛於無速限標誌之路段,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陳輝康駕駛自小客車駕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據被告陳輝康所為之供述,被告陳輝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行為甚明,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證據所示,案發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超車時超速追撞擊被害人盛春林騎乘之自行車,而致被害人盛春林因此受有腦皮質挫傷伴開放性顱內傷口、長時間意識喪失、受傷後硬腦膜下出血、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第二頸椎及第三頸椎鎖性骨折、下肢多處部位開放性傷口而頭部鈍力損傷死亡等情。是本件被害人盛春林死亡確因被告陳輝康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陳輝康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陳輝康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陳輝康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經警據報到達現場,在場等候並表明己為肇事者身分而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陳輝康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徵素行良善,且被告陳輝康因己疏失肇至被害人盛春林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幸被告陳輝康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盛春林家屬即 盛才恩 成立和解,並已賠償(見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陳輝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盛春林家屬即盛才恩成立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盛春林家屬即盛才恩新臺幣(下同)1,814,000元,其中100,000元慰問金及114,000元法會費用由被告陳輝康以現金給付,其餘1,600,000元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匯入被害人盛春林家屬即盛才恩指定之帳戶等情,此有被告陳輝康所呈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顯見其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陳輝康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陳輝康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新竹交通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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