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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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1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