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0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及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劉敏芳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