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31歲上開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四八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聲請書關於受刑人所受判決之記載應予更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滿二年一月在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刑人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有悛悔實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卷附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泰所教字第○九四一一○○三七○號函暨所附受刑人竊盜犯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判決、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執告表各一份,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