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理由欄補充:「被告以一行為故買分屬乙○○○、甲○○二人所有之證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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