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179號
原 告 吳巧雲
被 告 王菁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4樓之3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依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3年房
屋稅繳款書,該房屋之價值為396,200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原告尚需補繳3,3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